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218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2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2181號聲請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理人 陳怡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莊義輝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於國內為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送達於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退回,以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爰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2份、存證信函、相對人戶籍謄本、退件信封、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4571號債權憑證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莊義輝之戶籍地址為臺中市○區○○街○○號,其是否居住上址,尚有不明,嗣經本院函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派員查明相對人是否仍居住於其戶籍地址,經該局查訪結果,相對人有時候住桃園,有時候會於該址住幾日,此有該局民國108年1月10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80000335號函及職務報告書附卷可稽,是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