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11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士明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士明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香菸1包、現金新臺幣5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法定刑就罰金刑部分提高至5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後,以舊法(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被告所犯之罪,即應適用上述修正前刑法有關竊盜罪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按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已揭示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僅在其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個案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本件被告有附件所載之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下稱累犯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茲衡酌被告前即有竊盜前科,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且甫有附件所示累犯前案執行完畢等紀錄,有前揭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又再犯本件竊盜案件,足徵其具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並無罪刑不相當之過苛情形。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香菸1包、現金新臺幣5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手機1支,已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書記官蔡雲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416號被告陳士明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士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8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7月1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3月13日凌晨4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前,見 陳錫源 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臨時停放在該處,竟趁車門未上鎖之際,開門進入車內,徒手竊取陳錫源之手機1支、香菸1包及現金新臺幣5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離去。嗣員警據報後,調取上開竊案地點及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依監視器錄影畫面追查,而循線查獲上情(手機1支業已尋獲發還)。
二、案經陳錫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士明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錫源之證述及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偵辦陳士明竊盜案情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士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檢察官何蕙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書記官王鑫湳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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