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7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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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7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奕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吳奕純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3日上午9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區○○路○○○號前由南向北方向欲往左行駛入車道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由路外起駛進入車道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 張春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前來,雙方閃剎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鎖骨骨折、肋骨骨折、頭部受傷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時,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案被告吳奕純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張春霞成立調解,且告訴人於108年1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臺中市清水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41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