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9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堅於民國107年3月11日2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自臺中市○區○○街與華中街交岔路口路旁駛入梅亭街之際,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方之車輛,貿然往左起駛;適有告訴人 王孝諴 騎乘牌照號碼BZK-146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自被告之左後方行駛至該處,見狀緊急煞車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往前滑行,人車撞及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身,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肱骨骨折、雙上肢和左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於107年12月10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於108年1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件(見本院卷第85至85頁反面、第87頁)在卷足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龍忠
法官陳玉聰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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