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聲字第9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聲字第9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0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任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4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任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任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該等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該確定判決無誤,認其聲請核無不合,爰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至受刑人先前所繳納易科罰金部分,僅生扣抵刑期之問題,對其權益不生影響,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翁金緞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易慧玲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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