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3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0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雪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8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雪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第5行、第7行之「文心路4段」均應更正為「文心路1段」;第7行「由北往南」應更正為「由南往北」;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以其犯罪情節而論,被告未為必要之報警、救護,亦未停留於現場,固應予以非難,然以本案客觀情節,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害人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所受有之上開傷勢尚非嚴重,是以本件之犯罪情節尚非嚴重,核與車禍肇致車禍相對人受有明顯重大傷害,仍逕自逃逸情節顯有相當差異,是本院認被告所犯倘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本案確屬情輕法重,被告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雖曾與告訴人交談,於告訴人表示欲報警後,並未靜待相關人員到場處理、留下任何足供聯繫之資料、亦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離開現場,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109年度偵字第28773號卷第115頁),且幸未因被告肇事逃逸行為釀成更嚴重之傷亡或交通事故等情節,及被告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8773號被告 林雪玉女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雪玉於民國109年7月7日13時45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南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南屯路2段與文心路4段口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欲沿文心路4段往大墩一街方向行駛。適同一時地, 黃佑安 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林雪玉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遂擦撞黃佑安所騎乘之機車車頭,雙雙倒地,致林雪玉受有右手肘、右手、右膝、右下肢及左膝多處外傷等傷害;黃佑安受有左肩膀挫傷、左膝部挫傷、左上胸挫傷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林雪玉明知其騎車肇事致黃佑安倒地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旋即騎車駛離肇事現場逃逸。嗣經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 楊怡修循線 查獲。
二、案經黃佑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雪玉於警詢暨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佑安於警詢暨偵訊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且告訴人黃佑安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亦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雪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茲審酌被告素無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歷此司法偵查程序應有所警惕,且考量被告行為所生危害非鉅,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現年逾七旬等一切情狀,從輕求處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檢察官鐘祖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書記官吳孟燕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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