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6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承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世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6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7樓之小西城旅店內,利用無人在櫃檯之際,先自旅店內休息區放置五金工具之鐵罐中拿取客觀上足為兇器之剪刀1支後,持該剪刀破壞由 廖怡惠 管領之木質抽屜鎖頭而撬開抽屜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4,750元,得手後將剪刀棄置於現場地板,旋即逃離現場將竊得款項花用殆盡。嗣廖怡惠查覺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扣得上開剪刀1支,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廖怡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世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63至65頁、第163至165頁、本院卷第123至126頁、第129至1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怡惠於警詢時證述相符(偵卷第67至68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75至79頁、第85至86頁、第115至117頁)、扣案剪刀照片、刑案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房客登記入住資料畫面截圖(偵卷第81頁、第87至頁9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查被告所為之竊盜犯行,係以剪刀破壞抽屜鎖頭並撬開抽屜,而其所持之剪刀,係以金屬材質製成,質地堅硬銳利,客觀上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係指門扇、牆垣以外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是加鎖抽屜之性質及作用,與門扇、牆垣有所不同,應非上開條文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則被告固有破壞抽屜鎖頭之情,惟揆諸前開說明,該加鎖之抽屜,尚非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毀壞其他安全設備,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⒈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
)以103年度嘉簡字第1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⒉竊盜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⒊竊盜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確定;⒋竊盜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⒌竊盜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⒍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⒎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⒏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⒐竊盜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1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確定;⒑竊盜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1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⒒竊盜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⒓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嗣上開⒈至⒏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3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上開⒐至⒓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於106年1月18日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後於106年5月17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同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7至74頁)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再度為同樣類型之竊盜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思以正途賺取花費,竟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應當非難;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侵害他人財產之犯罪紀錄(未構成累犯部分),素行不佳,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卷第135至137頁)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粗工、日薪為1,500元、家中經濟狀況貧寒(本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之被告竊得現金24,750元為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被告雖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頁),惟因被告尚未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1頁),故被告尚保有上開犯罪所得款項,故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剪刀1支為被告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爰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汎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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