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2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相誠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5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肇事逃逸事實部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相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丁相誠於民國109年6月4日1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往由逢甲路往光明路方向行駛,途○○○區○○街與逢明街29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向右前側有池 陳淑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交岔路口欲左轉往逢明街29巷行駛,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逕自左轉往逢明街29巷行駛,因雙方上開疏失,丁相誠所騎乘上開機車車頭擦撞池陳淑妍所騎乘上開機車左側車身,致池陳淑妍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股骨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詎丁相誠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慎肇事致人受傷,不得任意離開現場,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亦未對池陳淑妍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在未經池陳淑妍同意之情況下,即逕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始循線加以查獲。
二、案經池陳淑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丁相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頁、第43頁),核與告訴人池陳淑妍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7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2份等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1頁、第25頁、第29頁至第38頁、第41頁至第63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固係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即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罪,既屬上述重層性法益犯罪,亦兼及保護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則於科刑時即應衡量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因此遭受侵害之程度,以為科刑輕重標準,俾使罪刑相當。從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側遠端股骨骨折之傷害,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其所受傷勢尚非重。又告訴人當時意識清楚,尚能記得被告當時對其所說之話語,且車禍發生後,即由兩名路人將其扶起,業經告訴人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78頁)。足徵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因此遭受侵害之程度尚非嚴重,被告肇事逃逸犯行所致生之危害非鉅。又被告甫年滿21歲,於本案前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且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復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年紀尚輕,若符合緩刑條件,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44頁)。
是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狀及被告主觀之惡性,認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罪之部分,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可憫恕之事由,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而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上開機車,途經臺中市○○區○○街與逢明街29巷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同向由告訴人所騎乘自逢明街左轉逢明街29巷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股骨骨折之傷害後,竟未停車協助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自離開現場,造成告訴人之傷害有擴大及日後難以求償之風險,其行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甫年滿21歲,於本案前並無犯罪前科,且被告事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又本件交通事故被告雖有過失,惟尚非完全可歸責於被告,而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亦非嚴重,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如前述,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爰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年紀尚輕,若符合緩刑條件,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已如前述,被告因過失造成本件車禍憾事,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