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3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0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台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0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台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台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處罰「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採「必加主義」,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以其不分情節,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斟酌個案,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4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足佐,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觀諸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故有特別惡性;參以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反省、要求,然再犯本案,顯見先前所量定之刑罰裁量結果尚未能收得明顯之預防、教化之效,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如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尚與本案被告之罪責相當,並無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被告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本件所犯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3頁),此次為第4次酒後駕車犯行,仍不知謹慎自持,顯見前所科處之刑未能收警惕嚇阻之效,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言股
109年度偵字第30433號被告楊台基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新北市樹林區戶政事務所)居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台基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8月31日,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10月6日確定,並於107年4月2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09年10月2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月30分許止,在臺中市大雅區東大路2段之工地內,飲用保力達酒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已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飲畢後之同日下午4時4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266-GMD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
5時1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與庄美街交岔路口時,因臉色泛紅、有酒容,為警攔檢盤查,見其渾身酒氣,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試驗,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台基報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於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請審酌被告曾因3次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仍不思悛悔,再於飲酒之後,無視道路交通及用路人之安全,騎乘機車上路,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書記官洪承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