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615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615號

原告 孫溪賓

被告 陳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票據號碼NO472675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發票日為民國103年6月25日、到期日為103年9月25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原告屆期提示,不獲付款,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書狀

  僅以:是項債務尚有糾葛等為由提出異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約定利息,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為證(本院卷第3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爭執,僅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又未具體陳明異議事由,原告之主張自應認為真實。是被告應負給付票款之責。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之110年12月23日起(支付命令於110年12月22日送達)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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