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抗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225號101年度交抗字第227號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蔡明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更字第28號、第29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裁定(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40-C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0條第1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分別記違規點數3點及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處分人蔡明憲於民國(下同)99年9月6日23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學府路口(學府路直行往三峽方向),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交通違規,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員警填製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蔡明憲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就蔡明憲上開二次違規分別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蔡明憲不服該二處分聲明異議略以:依臺北縣警察局勤務實施細則第21條第3項第2款規定,對於不服稽查逃逸車輛,非有載運重要案犯或顯有犯罪嫌疑,或為贓車者不得追蹤稽查。據本件舉發員警所言當天7K-1972號車輛有闖紅燈之事實,故立即乘警用機車前往稽查,但該車攔檢不停云云,惟當時在該名員警為客觀認定該車為犯案車輛並前往追緝後,在無法達成任務之時,應即通報指揮中心並告知案件發生,同時要求協助圍捕始符合法律規範,如員警依法行事,指揮中心即會有錄音存證以利日後法官之判決。然該名員警並未提出臨檢之申請,是其在執行公權力之時,已違反法律規範,員警在違法狀態下執行公權力,何來公平正義,除欠缺適法性外,亦不符比例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158條。再者,伊當時人在板橋未在該路口出現,員警所追緝之車輛並非伊所駕駛。何況依員警所述,伊當時車速很快,且在逃逸過程中繞了很多路口,果若如此,員警如何能追上伊?此外,員警應負舉證責任,警察在執行公權力時,皆配有隨身攜帶之錄影機,伊曾在法庭上要求該名員警拿出錄影存證,但員警卻告知時間太久了調不出影像,本件員警既未有任何積極作為,在無任何證據證明下,自無法認定 伊有 本件違規事實云云。
四、原裁定略以:
㈠、蔡明憲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有闖紅燈,並經在場執行勤務之員警 蔡承洋 以鳴笛及警示燈方式示意蔡明憲停車接受稽查,詎蔡明憲竟不理會,逕自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繼續向前行駛而逃逸等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執勤警員蔡承洋於原審歷次訊問時具結一致證稱:「伊當時正在執行勤務,要舉發違規。伊在蔡明憲闖紅燈時是正對著蔡明憲,清楚看到蔡明憲闖紅燈後,伊就立刻騎上機車,並鳴警報器及警示燈切到對向車道,當時伊的車輛並未熄火,只是人下車而已,去追蔡明憲只要上個車、轉頭,幾秒鐘的時間就來得及追上他,且對向車道距離伊沒有很遠,當時又沒有什麼車。當時在蔡明憲後方尚有一輛車闖紅燈,係由另一執勤員警 向翊銘 鳴笛將之攔停在學府路、大義路口停車並舉發。一開始蔡明憲的車速沒有這麼快,是到後來幾個轉彎後車速才漸漸加快,伊在學府路上時即已經記下車身顏色及車號,當時從學府路至左轉到大德路上只有蔡明憲一輛車,且在追緝過程中,蔡明憲的車輛始終保持在伊的視線範圍內,所以伊能確定沒有追錯車。伊是在追完後,返回學府路、大義路口才將蔡明憲之車號及車身顏色寫在紙上,待返所後查詢電腦,確認該車車牌、廠牌及車身顏色資料相符無誤後才開單,惟該紙張目前已不存在。」(見原審交聲字第3607號卷第41頁-第41頁反面;交聲更字第28號卷第19頁反面-第20頁反面之訊問筆錄、第14頁之電話記錄查詢表)。核與證人即在另一在場執勤員警向翊銘於原審訊問時到庭具結證稱:「當時伊是與證人蔡承洋一同在學府路、大義路口執勤,有兩輛車子闖紅燈,證人蔡承洋去追另一輛車,因該車車速蠻快的,(時速)大約有7、80。伊則在記錄停下來的車輛。伊有稍微瞄到蔡明憲的車輛,顏色是銀色,但車牌伊不記得,因為是舊版的TOYOTA車型很明顯,所以伊記得。當時因為已經是晚上了,所以車流量不多。」(見原審交聲更字第28號卷第21頁-第22頁)。復參酌證人蔡承洋、向翊銘2人於原審訊問時當庭分別繪出現場圖及攔停現場位置圖(見原審交聲更字第28號卷第26頁),並詳觀證人蔡承洋函送本件舉發現場圖及舉發現場日間、夜間照片共6張(見原審交聲更字第28號卷第48-51頁),可知本件違規時間係在深夜,車流量應非龐大,而證人2人於舉發當時所處之位置,係正對蔡明憲駕駛車輛所行經路口及燈號,依卷附照片所示:該路口及交通號誌前並無其他障礙或遮蔽物,視野良好。是員警確實可清楚的在輕易目觀之距離,瞭解該路口之號誌燈號運作與時相交替變換之情形,並能清楚掌握蔡明憲之行車動線;又證人2人當時既正執行巡邏勤務,其對周遭車輛動向自特別留意;再衡諸證人2人就本件舉發之經過,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綦詳如上,其證述舉發過程連續而完整,並在對照車籍、種類、款式、顏色等特徵後掣單舉發,顯見其記憶深刻,基此,實難認證人有何錯看或誤判之虞;況證人蔡承洋、向翊銘2人身為執勤警員與蔡明憲均無任何怨隙,且素不相識,證人2人到庭簽立結文具結其證述之真實性,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仍證述蔡明憲確有前揭違規事實等語明確,堪認證人2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蔡明憲之理,而證人2人上開證述內容,經核亦無悖於事理之處,均徵證人2人之證言為真實。從而,本件違規之自用小客車確為蔡明憲所有,且蔡明憲確實亦有於上開時、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前揭學府路、大義路口,並因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警鳴笛攔停而拒絕停車受檢逃逸之事實無訛。至蔡明憲固辯稱其於上開時、日,在新北市板橋區參加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義消總隊莒光義消救護分隊99年度9月份常訓,並提出該常訓之簽到表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交聲字第3607號卷第52頁),惟該簽到表上之欄位除有參與人員之單位、職稱、姓名、到場人員簽名、未到原因及備註欄外,並無可茲證明與會人員在場時、日而得以證明蔡明憲於本件違規時點確實無法在上開學府路、大義路口出現。況證人蔡承洋於原審歷次訊問時均具結證稱其所追緝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且追緝過程中該自小客車始終保持在其視線範圍內等語明確如上。再參以蔡明憲亦表示上開自小客車除了其以外,不會有其他人使用等語,此觀原審原審訊問筆錄甚明(見原審交聲字第3607號卷第40頁),堪認本件違規之汽車確為蔡明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訛,蔡明憲前揭所辯,洵非可採。
㈡、再者,參以證人即舉發員警蔡承洋所畫追躡路線,蔡明憲在學府路、大義路口闖紅燈後直行學府路,嗣左轉大德路、右轉學勤路,再右轉大學路,末左轉隆恩路之路線觀之(見原審交聲字第3607號卷第44頁),如蔡明憲駕車欲行至隆恩路,僅須自學府路直行即可,實無須於前揭路口多次轉彎且繞行多個路口始行至隆恩路,此舉顯不符一般用路人之正常行車動線。且依員警蔡承洋於原審訊問時亦證稱:「蔡明憲一開始車速沒有這麼快,係後來到後面的幾個轉彎車速才愈來愈快;而當時伊見蔡明憲闖紅燈後,有立即鳴警報器及警示燈,並騎乘機車至對向車道追緝,而當時路上只有蔡明憲一部車輛。」(見原審交聲更字第28號卷第19頁反面、第20頁、交聲字第3607號卷第41頁背面),參以一般警用機車所配置之警報器,為達警示效果,所產生之聲響甚大,一般往來行車皆能輕易聽聞,遑論警示燈於夜間時分所能產生之警示效果應當尤其明顯,顯見蔡明憲明知員警所欲攔停之車輛即係其所駕駛之車輛,惟其發現員警趨車隨後追趕時,非但未停車受檢,反加速駕車駛離,並以上開轉彎繞路方式以逃避警方攔查之舉甚明。蔡明憲徒以警示器燈光微弱、警報器聲音很小等事項爭辯,尚難憑信。是蔡明憲確有拒絕停車受稽查之行為,亦堪以認定。
㈢、又蔡明憲另要求本件警員應提出照片、錄影畫面、路口監視器畫面及指揮中心通報紀錄等積極蒐證資料以佐證其違規云云,然考諸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態樣差異甚大,復多為瞬間即逝之行為,若強制要求交通違規之舉發應全面利用科學儀器,以取得證據資料為憑,則非但所費不貲,亦有執行層面實際上之困難,衡諸成本效益考量,殊屬過苛之要求,況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交通違規之舉發,除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係規定應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外,並未採取法定證據主義,法院自不得在法無明文下,另設此等證據方法之限制。是若現場舉發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從而,蔡明憲究有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行為,自應審酌個案具體情狀,依證據法則之調查方法進行必要之調查。再者,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再汽、機車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乃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以員警親歷無誤之認知與判斷為已足,並無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如其他目擊證人或必須拍攝照片、攝錄影像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乃因執行交通職務之公務員,係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對象係不特定之用路人,故其立場多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除有其他具體事證之例外情形外,尚難逕認其有故意誣陷或立場偏頗之虞。本件原處分機關及舉發員警雖未能提出蔡明憲前揭駕駛汽車闖紅燈違規且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採證照片或攝錄影等影像畫面供參,惟蔡明憲確有於前述之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不依號誌指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警試圖當場攔停猶屬不能等事實,業據證人蔡承洋、向翊銘到庭具結證述明確,且經核亦其等證述內容,亦無悖於事理之處,已如前述,自堪以採信。此外,本件舉發員警蔡承洋舉發蔡明憲違規時,係在執行巡邏勤務暨舉發交通違規勤務乙節,業據證人蔡承洋於原審訊問時到庭證述明確,是蔡明憲辯以本件值勤員警並未提出臨檢之申請,已違反法律規範而欠缺適法性云云,容有誤會,亦無足採。
㈣、綜上,蔡明憲上揭二違規行為,堪以認定。且本件舉發員警上揭舉發程序與內容,殊難謂有何違法疏誤之處,是原處分機關依上揭規定,就蔡明憲「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裁處蔡明憲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就蔡明憲「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裁處蔡明憲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本案二裁決書就記違規點數之部分,均僅記載「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均漏列「第3款」),並無違誤,乃裁定駁回其異議。
五、蔡明憲提起抗告,仍持陳詞主張本案員警非法於路口執行攔檢,且就其等所舉發之上開違規行為未提出證據,原審法院亦未盡調查之責即認定伊有上開違規行為,請求給予公平的判決云云。惟蔡明憲上開二次違規行為已堪認定,蔡明憲上揭所辯並無可採,已詳如上述。蔡明憲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陳坤地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