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抗字第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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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抗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68號抗告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思曇具保人黃俊人上列抗告人因被告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4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
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屏東、高雄地區之在途期間分別為四日、四日。換言之,自屏東地區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者,在途期間為8日(即上開4日、4日之總合),此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6條規定,於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時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時亦有適用。本件檢察官對具保人寄送之督促受刑人應於105年11月29日到案執行之通知於105年11月16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三路派出所,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1月11日屏檢 錦祥 105執3498字第29415號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各1份可稽,依前揭關於寄存送達之說明可知,本件傳票之送達,具保人部分係於105年12月5日始生效力(依據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故自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17日起算10日,其末日為同年11月27日,並加計高雄地區之在途期間共8日,其末日為同年12月5日)。則直至前開通知所定令具保人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之時間,該通知仍尚未發生送達具保人之效力,自無從認為業已合法通知具保人善盡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之責任。此外,亦未見其他有何對具保人令其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之通知存在。從而,具保人既未獲合法通知,本件聲請,容有未洽,應予駁回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所謂應扣除在途期間計算之「法定期間」,係僅指同法所規定訴訟關係人應為一定訴訟行為之期間而言,惟不變期間與通常法定期間始足當之。就審期間,並非指應為一定訴訟行為之期間,顯與上述期間之性質不同,不適用該條項所定「應扣除在途期間」之規定。原裁定認本件應加計在途期間,駁回本署沒入保證金之聲請,自有違誤,難認妥適。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合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經10日期間,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94年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參照)。又「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刑事訴訟法第66條第
1項亦有明定。而所謂應扣除在途期間計算之法定期間,係僅指同法所規定訴訟關係人應為一定訴訟行為之期間而言,惟不變期間(例如上訴期間、抗告期間)與通常法定期間(例如聲請回復原狀之期間、證人及鑑定人請求日費或旅費之期間)始足當之。至就審期間,則係使被告準備辯論及到場應訴之期間,而非指其應為一定訴訟行為之期間,顯與上述期間之性質不同,自不在適用該條項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計算之列(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85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即受刑人陳思曇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後,由具保人黃俊人於104年2月17日繳納保證金,同日被告即遭釋放。嗣被告陳思曇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到案執行,惟傳、拘無著等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1月11日函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函文、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料、送達證書、保證金收據等資料影本在卷可查。而具保人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3498號案件執行時,經檢察官通知其應督促被告於105年11月29日到案執行,該通知函於105年11月16日送達於具保人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之寄存於中正三路派出所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存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該寄存送達應於10日後即同年00月00日生效。而該通知函上記載被告應到日期為10
5年11月29日,且僅係告知具保人應於該日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並無得為任何訴訟行為而須起算法定期間可言。揆諸前開規定,該通知函之送達生效是否需加計在途期間,非無研求之餘地。檢察官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詳查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蔡廣昇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書記官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