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140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85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俊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幫助不明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4月間某日,在嘉義市○區○○路麥當勞餐廳處,將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溪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先生」之成年男子,供該成年成員所屬詐欺犯罪集團以上開金融帳戶作為存、提、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犯罪集團於取得前開郵局帳戶後,其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虛偽刊登販賣手機之訊息,適有 陳麒喨 於106年7月9日晚上9時25分許,於桃園市○○區○○街○號2樓住處上網瀏覽後下標購買,並依詐欺犯罪集團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9900元至陳俊吉所提供上開帳戶內。嗣陳麒喨未收到貨物知悉受騙,向警報案,進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俊吉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伊所有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先生」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先生」借款1萬5,000元,故而提供上開帳戶作為抵押,之後利息可以直接匯到上開帳戶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先生」。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先生」收受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速偵卷第29頁)。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三人以上共犯)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虛偽刊登販賣手機之訊息,適有陳麒喨於106年7月9日晚上9時25分許,於桃園市○○區○○街○號2樓住處上網瀏覽後下標購買,並依詐欺犯罪集團指示匯款9900元至陳俊吉所提供上開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節,有被害人陳麒喨於警詢指述綦詳(參速偵卷第6至7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詐欺案照片紀錄表、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印鑑單附卷可稽(參速偵卷第8至11頁背面、31至3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且前有幫助詐欺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對於不得隨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節,應知之甚稔。況金融帳戶之用途在於存提款項,存摺(含影本)、提款卡本身又係個人重要之物件,具有一定之金融識別意義,取得他人存摺、提款卡供作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必係隱身幕後之使用者,欲利用人頭帳戶掩飾犯行以免遭人追查,明顯令人有不法犯罪目的之合理懷疑。近來利用各種名義詐欺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不法所得財物之進出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披露,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相關網站於網際網路亦廣泛宣傳周知,促請注意。被告即使無法確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或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何時何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將遭他人作為詐欺所得財物轉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以避免遭查獲,被告為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之成年男子,對此應有概括之認識,且亦不違背其本意至明。從而本案在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之情況下,其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伊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先生」借款1萬5,000元,故而提供上開帳戶作為抵押,之後利息可以直接會到上開帳戶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先生」云云,然被告對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先生」之人全無認識,且未能提出其確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先生」借款之相關資料,另於偵查中自承並無還錢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先生」(參偵卷第29頁),被告是否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先生」借款,尚屬有疑。而被告既有因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對於交付自身帳戶予他人使用一事,自應更加小心謹慎,然被告對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先生」均未加查證,即任意交付其所有之帳戶供他人使用,亦徵被告有將上開帳戶交付他人任意使用之意甚明。被告上開抗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應無可採。
(四)被告將其個人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李先生」之人,致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害告訴人,事後又辯稱:因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先生」借款,故交付帳戶作為抵押云云,圖以脫罪卸責,顯不可採。足可認定被告上開提供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顯有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取他人財物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純係畏罪飾卸之詞,咸無可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5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05年3月4日假釋出監,於106年5月1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對於政府大力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幫助詐騙集團行騙且使檢警機關查緝困難等置之不理,仍輕易將自身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2.造成被害人遭他人詐騙9,900元;3.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4.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被告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兼慮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自承其交付帳戶後收取1萬3,000元,且未返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先生」(參速偵卷第29至29頁背面),此部分所得自屬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依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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