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6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69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金忠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金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金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02年5月28日、103年10月29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2月確定,且已於102年9月13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4年10月2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一)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年
5月28日以102年審易字第730號判決共22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處有期徒刑2月、3月、2月、2月、2月、2月、
3月、2月、2月、4月、2月、2月、2月、3月、3月、3月、2月、2月、2月、2月、2月、3月,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二)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年12月24日以102年度簡字第3593號判決判犯竊盜罪共2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三)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2月24日以102年度士簡字第7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四)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3年2月24日以湖簡字第
506號判決共2罪,均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三)、(四)部分,復經本院於103年10月29日以103年度聲字第1612號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上開(一)部分接續執行,受刑人業於102年9月13日送監執行,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4年10月2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4年10月2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附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