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56號聲請人 練建宏 相對人 陳系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萬元後,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五三二九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九四七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上述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47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3294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執行卷宗及民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參照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有據。
三、按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查系爭本票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而相對人提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3294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其執行標的係聲請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60建號建物,以該土地10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及聲請人所有應有部分加以計算,價值約2,919,800元(計算式:104,000元X112.30平方公尺X1/4權利範圍),已高於系爭本票之面額,是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延後取得120萬元之使用收益損失。本院審酌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0萬元,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並參酌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相關事證,預估聲請人提起該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3年。依此推估相對人延遲3年受領120萬元,可能增加有18萬元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計算式:120萬元x5%x3),惟另審酌相對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債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擔保金應從寬推估而以20萬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書記官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