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亮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657、108年度偵字第61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原案號:109年度易字第11號):
主文陳亮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航海王PERHONA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載「航海 王蓓蘿娜 造型公仔1個」更正為「航海王PERHONA公仔1個」。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亮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後,由
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0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然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犯行迥異,且執行完畢日期距離本案犯罪時間已相隔近一年,故難逕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核無加重法定刑之必要,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後段加重其刑。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9
32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於108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旋又於108年9月26日及同年10月2日更犯本案竊盜犯行,對於他人之財產權明顯欠缺尊重,法治觀念不足;惟考量被告係利用告訴人 唐嘉鴻 將公仔逕行擺放在夾娃娃機台上方及被害人 王君蕙 未拔除機車鑰匙之機會行竊,並未破壞任何防盜設備,犯罪手段甚為平和;兼衡被告自述為大學肄業、無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108年度偵字第6146號卷第9頁),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素行及本案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此分別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所明定。
㈡被告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得之航海王PERHONA
公仔1個,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唐嘉鴻(見本院109年1月6日電話紀錄表),且依告訴人唐嘉鴻所述,上開公仔之進貨價為新臺幣950元(見108年度偵字第5657號卷第14頁),價值並非低微,復無資料顯示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有何過苛之虞或無法維持被告生活條件之情事,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爰宣告沒收上開公仔,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犯行,竊得鑰匙2支及
機車1台,其中機車業於108年10月9日為警在新北市板橋區亞東醫院前人行道尋獲,並由車主於108年10月12日領回(見108年度偵字第6146號卷第37頁),鑰匙則經被告於10
8年10月23日交予警察扣押,由警察發還被害人王君蕙(見
108年度偵字第6146號卷第19至33頁、第39頁),上開犯罪所得既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洪福基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657號108年度偵字第6146號被告陳亮樺女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現居基隆市安樂區安一路207巷基隆市遊民收容中心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亮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㈠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前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3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一)、10
8年9月26日上午5時1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唐嘉鴻擺設之 吊娃 娃機店,乘唐嘉鴻不知之際,徒手竊取唐嘉鴻放置在吊娃娃機台上方之航海王蓓蘿娜造型公仔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950元),得手後欲送與不詳之鄰居女友,因該女友不接受,乃棄置在基隆市○○區○○路000號ΟΚ便利商店門口(未據扣案);嗣唐嘉鴻於同日上午7時許透過手機查看店內監視器影像而發現上情,乃報警循線查知上情。(二)、108年10月2日上午10時5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花旗銀行基隆分行騎樓地,見王君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車主為王君蕙之配偶周○○所有)停放該處,機車鑰匙未拔出,竟乘王君蕙不知之際,徒手旋轉機車鑰匙發動引擎,將該機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騎走,供己代步之用;嗣經王君蕙發現該機車不見,乃報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而查知上情(王君蕙未提出告訴,該機車嗣經警尋獲,已發還王君蕙具領)。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亮樺於警詢及本署│全部之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唐嘉鴻於警│犯罪事實(一)之事實。│││詢之陳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3│被害人王君蕙於警詢之陳│犯罪事實(二)之事實。│││述││││││├──┼───────────┼─────────────┤│4│⑴基隆市○○路00號吊娃│⑴犯罪事實(一)之事實。│││娃機店監視器翻拍照片│⑵犯罪事實(二)之事實。│││3張、被告陳亮樺到案││││穿著照片2張、被告陳││││亮樺現場指認照片4張││││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被告││││陳亮樺竊盜機車之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沿路監││││視器翻拍照7張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書記官張予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