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聲字第3號聲請人 李俊祥 (原名 李俊英 )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 律師相對人 李宏淵 相對人 李育全 法定代理人 卓惠茹 上列當事人間訴請撤銷土地所有權贈與登記等事件(106年度訴字第3640號),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年6月14日新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該依本條項立法理由,所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訴訟標的,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是倘原告起訴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並非基於物權關係,或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依法應登記者,即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法院即無從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李宏淵積欠其新臺幣(下同)2,268,000元未償,因李宏淵於103年9月17日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46)及其上同段918建號建物暨共有部分同段927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80)贈與相對人李育全為由,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訴請撤銷相對人間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命為回復原狀一情,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640號卷附起訴狀可參。聲請人既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撤銷權及回復原狀請求權而為本件訴訟,並非基於物權關係所生之請求權而為主張,核與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不符,是請人所為發給已起訴證明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宗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書記官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