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5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燦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054號、108年度偵字第53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吳燦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捌點陸伍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及第二級毒品(驗餘淨重玖點玖零肆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補充:
被告於本院109年1月8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之理由:
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多係施用毒品犯罪,其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於本案又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其自陳國小畢業、待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8.65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只及第二級毒品(驗餘淨重9.904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5條、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偵查起訴,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書記官許懿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054號
108年度偵字第5358號被告吳燦鴻男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燦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7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0年度羅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8年5月12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施用、持有,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5月17日晚上8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基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5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文鴻」之男子,以現金新臺幣13,500元之價格購入海洛因1包(純質淨重8.6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9.904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18日下午4時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盤查時,查獲其持有海洛因1包(純質淨重8.6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9.904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燦鴻之自白。│被告分別施用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於108年5月18日下午5時│││司108年5月28日出具之濫│許為警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呈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 嗎啡陽 │││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份。││││││├──┼───────────┼─────────────┤│3│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塊│││驗室鑑定書、交通部民用│狀檢品1包、白色微黃結晶1袋│││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經鑑定結果分別含有海洛因│││鑑定書各1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用毒品紀錄及本件構成累犯之│││矯正簡表各1份。│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玻璃球內同時施用,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地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及持有第一級毒品2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書記官周浚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