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937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啟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啟豪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咖啡包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毛重二點九六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啟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違規闖紅燈為警臨檢,於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同意警員搜索,並交出其隨身包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混合型毒品咖啡包1包,且接受裁判,此有警員偵查報告及被告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主動告知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前,警員尚未知悉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無任何合理之客觀證據足以顯示被告有為上開犯罪之嫌疑,自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對社會與國民健康造成極大之不良影響,且毒品戕害吸食者之身心,為禍至鉅,被告卻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之,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持有毒品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實際之侵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之數量,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混合型毒品咖啡包1包(毛重為2.96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連同包裝該等毒品之外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賴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240號

  被   告 黃啟豪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路0段

             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啟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DMA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5日20時許,在位於新竹市○區○○里○○街00號之「天使遊藝場」門口處,向綽號「達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代價購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MDMA(下稱MDMA)混合型毒品咖啡包1包(含袋重2.96公克),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黃啟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路00號前,因違規闖紅燈為警臨檢,發現黃啟豪持有前開毒品,經黃啟豪主動交付予警方查扣,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啟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扣案混合型毒品咖啡包1包(含袋重2.96公克)。

㈢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及現場照片、初步檢驗結果照片各1張。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黃啟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混合型毒品咖啡包1包為違禁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廖啟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林承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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