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23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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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2322號

原告 陳嘉政

被告甲吉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宥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而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8945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原告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0,199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中補字第1879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6月11日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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