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17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727號

原告 范揚治

被告 余紹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3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6,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萬華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4日2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莒光路東往西方向第1車道行駛,至莒光路與萬大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右前車頭與原告所有、訴外人 范晉嘉 騎乘,沿同路西往東第2車道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8,09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八耐車業行出具之估價單、車損照片、范晉嘉之駕照、系爭車輛之行照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3-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查閱屬實(卷第39-64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經查:

 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亦均有明定。查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肇事地點,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與范晉嘉騎乘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就本件事故自有過失。而范晉嘉於速限50公里處以時速60公里超速行駛,於本件事故中亦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兩造過失比例,認范晉嘉、被告應各負30%、70%之過失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修繕費用48,090元,依估價單所示全為零件,有八耐車頁行出具之估價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21頁)。依前揭說明,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9年12月,有系爭車輛行照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9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月4日止,實際使用年數以2年2月計,按前開耐用年數表,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9,429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而范晉嘉就本件交通事故有30%之過失責任,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6,600元【計算式:9,429×70%=6,600.3,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20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800元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48,090×0.536=25,776元;

第二年折舊:(48,090-25,776)×0.536=11,960元;

第三年折舊:(48,090-25,776-11,960)×0.536×2/12=925元;

折舊後殘值:48,090-25,776-11,960-925=9,429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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