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莉菁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32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莉菁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補充證據:「告訴人 黃仕慕 與被告陳莉菁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爰審酌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之保障,人人都當尊重,被告無視其為有配偶之人,而仍為本案犯行,有害於告訴人之婚姻家庭之圓滿,所為實有可議;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論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