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8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8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83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威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3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威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除編號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臺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1468號」更正為「臺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1468號等」、編號1「備註」欄「臺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4798號」更正為「臺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4798號之1」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葉威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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