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 黃識全 被上訴人 楊創 惟
葉裕凱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欽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本院金城簡易庭106年度城簡字第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6月18日在通訊軟體Line「103電子系之即將大二篇」群組中,張貼下列內容,侵害伊之名譽權、人格權(被上訴人葉裕凱張貼「哪個白痴說機率學長會給考卷」、「腦袋有洞嗎」、「不想讀可以休學別害別人被當阿」、「不想讀可以回家賣屁股阿」、「看誰上課都不來」、「就是他囉」;被上訴人 楊創惟 張貼「不就是個垃圾嘛大家別浪費時間在他身上」)。被上訴人楊創惟另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將伊退出上開群組,並於同日上午11時38分許,將伊退出「NQU電子一乙+三人亂入之紅茶綠茶奶茶」群組,均另侵害伊名譽權及人格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3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補陳:被上訴人葉裕凱張貼這些負面評價,有心人只要查詢何人缺曠課、何人曾說這些話,最後就會知道是伊,伊名譽權就會受侵害等語。並聲明:㈠廢棄原判決。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0萬3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對之聲明不服,並請求如上開聲明所示)
二、被上訴人均以:上訴人曾對伊等提出公然侮辱之刑事告訴,嗣經檢察官認為被上訴人楊創惟僅單純將上訴人退出群組,並未為任何評價;另被上訴人葉裕凱係針對「某學科考原本都考考古題,但因有人直接對老師說考題很簡單,不用來上課,只要學長發考卷就好,結果考試變很難」,在群組裡回應,均與公然侮辱要件不符,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上訴人葉裕凱所述,僅在表達對此事之不滿,客觀上並未針對任何人,更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LINE群組內張貼之內容已侵害伊之名
譽權,故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所為,是否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析述如下:
1.查LINE通訊軟體現為國人普遍使用,內設群組即在網羅具有特定連結因素之人,以利消息傳播。又群組內任何成員均具有邀請外來成員入群或令某成員退出群組之權限。是單以令某成員退出群組之舉,縱因而使該成員心生不滿及怨懟,然此客觀之軟體操作尚難認已構成負面評價,甚至亦可能是群組成員間彼此互踢、再邀請歸群之嬉鬧情形。準此,單以被上訴人楊創惟將上訴人退出群組乙節,自旁觀立場言,實難認已對被上訴人構成負面詆毀。故此部分難認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情事。
2.被上訴人葉裕凱、楊創惟所張貼之言論,實難特定其所指對象為上訴人,自難認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⑴被上訴人葉裕凱張貼「哪個白痴說機率學長會給考卷」、「
腦袋有洞嗎」、「不想讀可以休學別害別人被當阿」、「不想讀可以回家賣屁股阿」、「看誰上課都不來」、「就是他囉」;另被上訴人楊創惟張貼「不就是個垃圾嘛大家別浪費時間在他身上」(見原審卷第18至24頁)。由上開內容觀之,僅有被上訴人葉裕凱稱「看誰上課都不來」乙句,較有可能特定其言論所指對象。
⑵按就特定言論是否侵害名譽權之判斷上,如難認該言論脈絡
已使其閱聽族群得以特定所指對象時,即無由率指某人名譽已遭侵害。尤其依該言論脈絡仍存複數可能時,縱已為該言論廣域範圍所及,並自認所述為己,然此個人之主觀認知究不應採為不利言論發表者之認定。再者,縱部分具特殊認知之群組成員得以藉由推理、猜測言論指涉之可能對象,然此模糊、尚須推敲、甚至查證之不確定空間,已影響侵害是否存在之認定。
⑶經細譯首揭言論發表過程,同群組之 吳俊逸 曾問「誰哪麼想
不開?」(見原審卷第20頁),已使本院就上開言論所指對象能否特定存疑。且於全部言論均發表完後,亦未見任何群組成員指出被上訴人言論所指對象為何(見原審卷第21至25頁)。已堪信藉由前揭言論,尚難特定其所指對象為何。揆諸上開說明,該群組成員既無法直接藉由言論脈絡特定其所指對象,縱得加以推敲、猜測可能之人選,然在眾多可能性下,實難遽指該言論係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⑷上訴人雖稱:有心人只要查詢何人缺曠課、何人曾說過這些
話,最後就會知道是伊等語。惟依上開說明,上訴人縱認所述為己,亦無法改變前揭言論依第三人觀點或依群組成員觀點,均無法一望即知所指對象為何之認定。況大學生活乃自主管理,學生是否缺曠課均自行決定並負責。課堂中誰有到、誰未到,並非全體學生於專注學習之當下均可知悉、察覺。是縱被上訴人意有所指,然在渠等提供線索有限、他人難以特定對象之情形下,尚無法遽指渠等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㈡綜上所述,單純將上訴人退出LINE群組,並不帶任何評價,
自無何侵害名譽權可言。另被上訴人所貼訊息,縱曾非難某事,但無法特定其所指對象,亦難認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萬326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上訴人雖聲請調閱全班出缺勤紀錄及課表,用以證明其乃言論所指之人。惟審酌大學校園開放,存有本系、輔修及旁聽之人到課之可能。且在大學自治下,各課程亦未必於每堂課均落實逐一點名機制。是在出缺勤紀錄未必存在,且縱存在亦未必與實情相符下,調取上開資料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665元(即第二審裁判費),爰命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長
法官林秀菊法官王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書記官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