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勞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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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勞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勞簡上字第18號上訴人 陳銀寶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 律師複代理人 楊雅筑 律師
蘇耀廷 上訴人 國強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龔鑫運 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 律師複代理人 彭以樂 律師訴訟代理人 母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字第64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陳銀寶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陳銀寶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國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陳銀寶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陳銀寶之其餘上訴、上訴人國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國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另給付上訴人陳銀寶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捌拾元,並自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陳銀寶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國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上訴人陳銀寶負擔。追加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國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陳銀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
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下稱陳銀寶)於原審主張其於值班期間外出購買晚餐時發生車禍事故,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國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強公司)未依法為其投保勞工保險,造成其無法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請領相關補償,致其受有損害,故依民法第184條及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之規定請求國強公司賠償其損害,損害之內容包括失能給付新臺幣(下同)169,620元、普通傷病補助費6,165元共計175,785元,聲明請求國強公司應給付陳銀寶175,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為陳銀寶一部勝訴之判決後,陳銀寶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擴張請求國強公司應再給付668,126元,後因確認陳銀寶所得請求之失能給付日數後,於民國105年8月5日以書狀及同年8月23日本院辯論期日縮減所擴張之上訴聲明為:國強公司應再給付185,795元,及自105年4月12日準備書狀㈠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
105年5月31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105年8月9日以書狀(見本院卷第318頁、第330頁),核其更正後之聲明與其原審之請求係於相同之請求權基礎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未超過5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陳銀寶起訴主張及於上訴補充:㈠陳銀寶自101年7月1日起任職於國強公司,並從101年7月25
日開始派駐在嘟嘟停車場擔任保全工作,每日工作時間為下午3時至隔日凌晨1時。嗣陳銀寶於101年8月2日下午6時許外出購買晚餐時,因無照騎乘機車發生車禍,致陳銀寶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脛骨與腓骨骨折及右側髕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治療後已呈現失能狀態。而陳銀寶於事故發生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3,120元、平均日投保薪資為771元【計算式:23,120÷30=77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惟國強公司於陳銀寶任職之初即未依法為陳銀寶投保勞工保險,致陳銀寶無法向勞保局申請補償而受有損害,經多次向國強公司要求損害賠償,國強公司均置之不理。故陳銀寶請求國強公司賠償下列金額:⒈失能給付部分:按被保險人失能狀態符合本標準附表之項目,請領失能給付者,除依本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請領失能年金者外,按失能等級之給付日數一次發給。前項失能等級依下列規定審核辦理:一、符合本標準附表之任何一項目者,按該項目之失能等級核定之。三、符合本標準附表之第十四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者,按其最高失能等級再升一等級核定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6條定有明文。
陳銀寶於101年8月2日發生車禍後,經送醫住院治療,經診斷陳銀寶受有系爭傷害,經治療後,目前陳銀寶共有4項失能項目(第8-4、12-32、12-29、12-39項),失能等級分別為第13、11、11、13級。故陳銀寶失能程度符合勞工失能給付標準表第11等級共2個不同項目,自應按最高失能等級再升一等級即第10等級核定給付標準,亦即應按平均日投保薪資發給220日之普通傷病失能給付,故陳銀寶可向勞保局申請之失能給付為169,620元【計算式:771×220=169,620】。⒉普通傷病補助費部分:按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以六個月為限,勞工保險條例第33、3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陳銀寶自101年8月2日下午6時發生車禍,致受有系爭傷害,雖不構成職業災害,僅屬普通傷害,惟其於當日住院,前後共住院16日無法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故陳銀寶本得向勞保局申請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之普通傷害補助費共6,165元【計算式:23,120×50%÷30×16=6,165】,惟國強公司未為陳銀寶投保,以致陳銀寶無法向勞保局申請普通傷害補助費。承上所述,前開金額共計175,
785元【計算式:169,620+6,165=175,785】。然因國強公司未依法為陳銀寶投保,陳銀寶因而無法向勞保局申請相關補助,致陳銀寶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及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國強公司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於原審聲明:國強公司應給付陳銀寶175,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陳銀寶所受傷害非職業災害,自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
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予以扣抵,國強公司主張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內容為職業災害補償與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得以抵充云云,顯與本件情形不同;又勞工保險制度中之失能給付、傷病給付,本質上係社會保險支付被保險人於失能及受有傷痛時用以暫時維持生計,此為公法上之保險,並非損害賠償,有別於一般商業保險,故無損益相抵原則及抵充之適用,更無國強公司所言得以團體保險抵充之可能,國強公司此部分之辯解顯無視於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更將團體保險與勞工保險之社會保險性質混為一談,國強公司為陳銀寶繳交團體保險之保費係國強公司之員工福利,與國強公司依法應如實為員工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無關,亦無法藉此脫免國強公司之責任,且依國強公司提出之保險契約第2條約定可知,該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係在雇主於勞工遭受意外,而受補償請求時方負理賠責任,既稱補償,即與本件陳銀寶因國強公司未投保勞工保險以致無法獲得勞保給付之所失利益大不相同,顯見本件並非在該保險契約承保之範圍內,又陳銀寶發生車禍事故,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國強公司本應給予職災補償,然國強公司僅理賠142,500元,以兩造不爭執陳銀寶之日薪為716元計算,陳銀寶之月薪即為21,480元,陳銀寶所得請求之職災補償金額(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遠高於上開理賠金額,是保險公司發放之理賠金係用於給付國強公司身為雇主應付之職災補償金。另陳銀寶事發時有至門診就診,醫師有給予腳部固定架,陳銀寶每日亦聽從醫師建議在家進行復健運動,並無國強公司所述未積極復健一事,故本件並無與有過失之情形。是以,原審援引勞工失能給付標準之規定,認定陳銀寶失能之等級為第10級,並認保險理賠金額與勞保給付係屬二事,而無法抵扣,實屬有據。又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及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僅作醫療上之判斷,未妥善適用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規定,而本件於本審中,經勞保局認定陳銀寶之失能等級為第13、7等級、失能給付日數為
500日,故原審判決所為陳銀寶之失能等級為第10等級、失能給付日數為220日之認定,顯然有誤。況且,本件兩造已就失能給付日數合意函詢勞保局為認定,兩造自應受該判斷結果之拘束,不得再異議。依此,以原審短少認定之280日乘以陳銀寶之每日薪資716元加以計算,則陳銀寶尚得主張
200,480元【計算式:716×280=200,480】,再扣除陳銀寶受敗訴之14,685元,乃追加請求金額,並於本審追加聲明:國強公司應再給付陳銀寶185,795元,並自105年4月12日準備書狀㈠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國強公司則辯稱:㈠陳銀寶於任職之初,雙方即言明陳銀寶每月薪資為21,200元
(含底薪18,780元、獎金2,420元),月投保薪資則為21,900元,陳銀寶雖於101年7月份實領31,603元,而發生須調整陳銀寶投保薪資之事由,依上開規定,國強公司最快也只需在101年8月底前將調整投保薪資乙事通知勞保局,並於101年9月份生效,因此,陳銀寶於101年3月至6月每月月投保薪資為18,780元、101年7月至8月每月月投保薪資為21,900元,則平均月投保薪資為19,820元【計算式:(18,780×4+21,900×2)÷6=19,820】、平均日投保薪資則為661元【計算式:19,820÷30=661】。再依敏盛醫院及豐原醫院函覆內容可知,陳銀寶所受傷勢,經醫師判斷後,綜合失能等級應為第11級,亦即應按平均日投保薪資發給160日之失能給付。而就傷病給付部分,陳銀寶所受系爭傷害僅屬於普通傷害,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陳銀寶並未住院治療,不得請領傷病給付,自不得向國強公司主張賠償此一損害。甚且,國強公司業以全體員工為被保險人向受告知訴訟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訂定「僱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保險期間為101年8月1日0時起至10
2年8月1日0時止,國強公司並已繳納保險費,嗣陳銀寶於承保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後,係保險公司依國強公司之聲請為理賠,並由國強公司授權而給付陳銀寶,富邦產險公司乃基於履行輔助人地位,為國強公司交付款項與陳銀寶,此保險公司所交付予陳銀寶之理賠金,本應視為保險公司代國強公司對陳銀寶所為之給付是保險公司先行給付予陳銀寶之理賠金25,000元、45,500元、72,000元合計142,500元,均應視為國強公司理賠金額之一部,應自陳銀寶於本件得請求之金額扣除,方屬公允,且勞動基準法第59條屬民法損益相抵之精神,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本件應有類推適用之空間,若如原審解釋國強公司無從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59條主張保險理賠金扣抵,豈不否定團體保險之制度?㈡此外,原審採信鑑定單位對陳銀寶失能等級之判斷,卻未予
採納鑑定單位於綜合失能等級之結論,僅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6條第2項第3款規定逕認鑑定結果有誤,並未另行向鑑定單位函詢釋疑,顯屬率斷;復因原審交由豐原醫院、敏盛醫院評估陳銀寶失能等級,與陳銀寶發生車禍事故之時間較為接近,應較符合事發時之失能情形,故仍應以其判斷結果為斷,如依敏盛醫院事後於105年1月1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為斷,將有失公平,且依上該診斷證明書所示,陳銀寶於車禍事故後仍有持續進行治療,但與敏盛醫院於103年4月1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相互比較,其傷勢有惡化之情,且依卷內所附陳銀寶之就醫資料所示,陳銀寶僅有在103年7月28日住院、103年7月30日出院之紀錄,往後根本未依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持續回診、從事復健及追蹤治療之情,實有悖於前揭二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建議復健運動,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另參照豐原醫院104年
5月4日豐醫醫行字第1040003289號函覆判斷陳銀寶失能等級更改原因可能因未積極復健,致活動度下降,顯見係可歸責於陳銀寶之事由所致,故陳銀寶對於本件損害金額之擴大與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是依豐原醫院、敏盛醫院判定陳銀寶失能等級為11級、給付標準為160日,並以原審認定陳銀寶之每日薪資為716元加以計算,得出陳銀寶所得請求之失能給付為114,560元【計算式:716×160=114,560】,惟陳銀寶業已受領自富邦產險公司代國強公司給付之142,500元,足見國強公司已履行其賠償責任並完全填補陳銀寶之損害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國強公司應給付陳銀寶161,100元,及自10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陳銀寶之其餘請求,暨就陳銀寶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就陳銀寶勝訴部分宣告國強公司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陳銀寶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陳銀寶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國強公司應再給付陳銀寶14,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於二審追加訴之聲明:國強公司應再給付陳銀寶185,795元、及自105年4月12日準備書狀㈠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國強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國強公司之部分廢棄。㈡陳銀寶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陳銀寶於101年7月1日起任職於國強公司,並於101年7月25
日派駐嘟嘟停車場擔任保全工作,每日工時為下午3時至隔日凌晨1時。
㈡陳銀寶於101年8月2日下午6時許外出購買晚餐,因無照騎乘
機車發生車禍,致其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脛骨與腓骨骨折及右側髕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㈢國強公司未替陳銀寶投保勞工保險。陳銀寶於事故發生當月
起前6個月投保薪資為101年3月至6月月投保薪資18,780元、101年7月月投保薪資為31,800元、101年8月月投保薪資為21,900元,故陳銀寶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1,470元、平均日投保薪資716元(見本院卷第42頁)。
㈣國強公司已投保相關責任保險,該保險費係由國強公司支付。
㈤陳銀寶就系爭傷害,已自富邦產險公司受領保險理賠金142,
500元(25,000+45,500+72,000=142,500)(見本院卷第56頁、第58頁、第60頁、第303頁背面)。
五、陳銀寶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失能,國強公司未向勞保局投保勞工保險,致其無法向勞保局請求失能給付及傷病給付,故向國強公司請求賠償其因此無法請領補償所受之損害376,22
5元(計算式為:175,785+200,480=376,225),此為國強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國強公司是否須對陳銀寶負補償或賠償責任?其金額為何?㈡國強公司得否主張以陳銀寶所受領之保險理賠金抵扣?茲分述如下:
㈠國強公司是否須對陳銀寶負補償或賠償責任?其金額為何?1國強公司有為陳銀寶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
按凡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按投保單位不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辦理保險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2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7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陳銀寶自101年7月1日起任職於國強公司,並於101年7月25日派駐嘟嘟停車場擔任保全工作,每日工時為下午3時至隔日凌晨1時,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規定,投保單位負有為其所屬勞工加保勞工保險之責。雖國強公司辯稱:係因陳銀寶為避免遭其之債權人強制執行薪資所得,故要求國強公司不要加入勞、健保,並以郵政匯票之方式取代薪資匯款云云,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之意旨,勞工保險係屬強制保險,參加與否非取決於受僱人之意願,縱受僱人不願參加,僱用人仍有為其投保之義務,是國強公司上開所辯,尚屬無據。國強公司未依規定履行為陳銀寶投保勞工保險之法定強制義務,係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陳銀寶受有損害,則陳銀寶主張被告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負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2失能給付部分:
①按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狀
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再被保險人失能狀態符合本標準附表之項目,請領失能給付者,除依本條例第53條第項規定請領失能年金者外,按失能等級之給付日數一次發給。前項失能等級依下列規定審核辦理:一、符合本標準附表之任何一項目者,按該項目之失能等級核定之。二、符合本標準附表之任何兩項目以上者,除依第3款至第6款規定辦理外,按其最高失能等級核定之。
三、符合本標準附表之第14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者,按其最高失能等級再升一等級核定之。但最高等級為第1等級時,按第1等級核定之。又失能等級共分為15等級,各等級之給付標準,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依下列規定日數計算之:七、第7等級為440日。十三、第13等級為60日。
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項、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6條第1項、第2項第1至3款、第5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是陳銀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雖不合於職業災害之要件而僅屬普通傷害,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仍有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項之適用,先予敘明。
②經查,陳銀寶主張其於101年8月2日發生車禍,前往敏盛
醫院就診,診斷結果為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脛骨與腓骨骨折及右側臏骨粉碎性骨折;於101年8月2日經急診住院,於
101年8月3日接受開放性骨折復位併鋼釘內固定手術治療,於101年8月14日出院,因行動不便需專人照顧1個月,建議輪椅使用,於101年10月16日住院、於101年10月17日拔除左肩固定物、於同年10月18日出院,於101年10月23日、102年1月10日、103年2月2日、19日、4月18日至門診就診,右膝伸10度,屈曲100度,活動度數共90度,左踝背屈10度,蹠曲25度,活動度數共35度,左肩鎖骨骨折癒合不良遺存顯著畸形,建議復健運動,續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院卷第7頁)。原審就陳銀寶失能等級為何乙節,曾分別函詢豐原醫院,經豐原醫院函覆以:「(一)左鎖骨遺存顯著性畸形,失能項目第8-4項,失能等級十三。(二)左踝關節活動度35度,失能項目第12-32項,失能等級十一。(三)右髕骨骨折術後膝關節活動度70度,失能項目第12-29項,失能等級十一。
(四)左脛骨腓骨下端明顯之變形,失能等級12-39項,失能等級十三。(五)綜合失能等級為第十一級。」等節,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04年6月3日豐醫行字第1040004593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3頁);而敏盛醫院則函覆:
「2.該病患失能判定共有四處:甲、左鎖骨癒合不良,遺存顯著畸形,屬失能項目8-4,失能等級13;乙、右髕骨粉碎性骨折,術後,活動範圍本院記載計90度,豐原醫院記載計70度;丙、左脛骨、腓骨下端骨折,左踝活動範圍本院記載計35度,豐原醫院記載計35度(所附豐原病歷記載為右踝可能為誤植);丁、、左脛骨、腓骨下端最末一次X光片上有明顯之變形;戊、綜合項次乙、丙、丁,符合失能項目12-29、12-32、12-39,失能等級各為11,11,13;己、綜合項次甲、戊,此部分失能項目未有合併提高等級之規定,故綜合失能等級為第11級」等節,有敏盛醫院103年12月4日敏總(醫)字第20145725號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47頁),上開豐原醫院與敏盛醫院就失能項目及失能等級判斷固大致相同。惟本院於準備程序時依國強公司之聲請,函請勞動部勞保局就陳銀寶之失能等級及給付日數表示意見,經勞動部勞工局函覆:「有關函詢 陳銀寶君 因左鎖骨骨折、右膝蓋骨骨折、左脛腓骨骨折致左肩、右膝及左踝關節失能所符合之失能等級乙案,據貴院所送敏盛綜合醫院105年2月29日出具之失能診斷書、光碟片及病歷影本、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之病歷影本等資料審查, 陳君 於105年2月29日診斷永久失能時之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1-40項【一上肢緣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失能者。】第13等級給付標準60日、及第12-26項【兩下肢三大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第7等級,給付標準440日,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6條第2項第7款規定,應按合計額計算,給付標準為500日。」等節,有勞動部勞保局105年3月24日保職失字第1056010205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7頁)。
③上開豐原醫院及敏盛醫院之意見與勞動部勞保局之見解略有
不同,國強公司雖於勞動部勞保局回函後具狀陳稱:陳銀寶之失能等級與給付日數仍應以上開豐原醫院及敏盛醫院意見為認定基準,因該二家醫院表示意見時點距車禍發生時間較近,應較符合車禍發生時之失能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80頁)。惟按勞工保險條例第4條規定:「勞工保險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同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統籌全國勞工保險業務,設勞保局為保險人,辦理勞工保險業務。為監督勞工保險業務及審議保險爭議事項,由有關政府代表、勞工代表、資方代表及專家各佔四分之一為原則,組織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行之。」,是勞動部依勞工保險條例設置動部勞保局辦理勞工保險業務,該局既為勞工保險業務之主管機關,顯示其對勞工失能等級及給付日數所表示之意見,屬對勞工保險業務有所專業者之意見,較以醫療為主要業務之豐原醫院及敏盛醫院之意見為可採。復參酌本院函詢勞動部勞保局之過程,該局於收到函文後曾先函覆:「二、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
53、54條規定略以,被保險人因普通傷病或職業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請領失能給付。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第1項規定,【請領失能給付者,應備書件如下:(一)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二)失能診斷書。(三)經醫學檢查者,附檢查報告及相關影像圖片。】又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
8條第2項規定略以,失能項目基於認定技術及設備之需要,其開具失能診斷書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一)經衛生福利部醫院評鑑為優等以上之醫院。(二)經衛生福利部醫院評鑑為合格之醫學中心或區域醫院。(三)經衛生福利部醫院評鑑及教學醫院評鑑合格之醫院。三、按勞保被保險人是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規定之失能項目、等級,本局係依據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所載身體失能詳況內容審定,必要時尚須向醫院洽調病歷及相關檢查報告等送請特約醫師審查,或訪視被保險人,合先敘明。爰因來函缺附詳載陳銀寶君失能詳況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及診斷永久失能後所攝失能部位之X光片或光碟片,本局尚無從確認陳君之失能等級,故請提供陳君經【衛生福利部醫院評鑑優等以上、醫院評鑑合格之醫學中心或區域醫院、醫院評鑑及教學醫院評鑑合格】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診斷永久失能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附用紙)及診斷永久失能後所攝鎖骨等畸形部位之X光片或光碟片(需有拍攝日期及姓名)再送局憑辦。」等節,有勞動部勞保局105年
2月5日保職失字第1051001295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4頁)。後經本院函請陳銀寶依上開函文補正資料後,再度函請勞動部勞保局表示意見,始由勞動部勞保局做成前開失能等級及給付日數之意見,由該等表示意見之流程可知,勞動部勞保局對於表示勞工之失能等級及給付日數之意見,有其一定之程序,並需檢附足夠之勞工醫療資料,該局始能認定,因此該局所表達之意見,應屬有據。況且本院函請該局表示意見時,亦有提供陳銀寶於豐原醫院及敏盛醫院之醫療病歷,是由該等意見作成之流程、作成意見機關專業度及作成意見之基礎資料觀之,該局所為之意見,應可作為本件認定之基礎。再者,國強公司於本院104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開庭時及104年12月22日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均聲請本院檢附豐原醫院及敏盛醫院之病歷函請勞動部勞保局就陳銀寶之失能等級及給付日數表示意見,且為陳銀寶同意,有本院104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4年12月22日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42頁、第49頁至第50頁)。復且,本件陳銀寶向國強公司所請求者為應投保勞保而未投保,致陳銀寶無法請領勞保給付之損害,則該陳銀寶所得向勞保局請領之金額,自應以勞保局之認定為據。綜上,本件陳銀寶之失能等級及給付日數應以勞動部勞保局之上開函文內容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從而,陳銀寶之傷勢分別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1-40項(一上肢緣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失能者。)第13等級給付標準60日、及第12-26項(兩下肢三大關傷節中,各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第7等級,給付標準
440日,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6條第2項第7款規定,合計額計算,應發給500日之失能給付,再按陳銀寶平均日投保薪資716元計算,陳銀寶得請求之失能給付為358,000元(計算式:每日投保薪資716×500=358,000),惟因國強公司未為陳銀寶投保,以致無法申請失能給付,實已造成陳銀寶受有358,000元之損害,國強公司應就陳銀寶損害負賠償責任。
2普通傷病補助費部分①按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
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以6個月為限。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第3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住院治療中者,始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請領普通傷害補助費。至被保險人普通傷害不能工作,以門診治療或(函釋誤載為域)在家療養,均不得請領普通傷害補助費,有(79)台勞保二字第28314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7頁)。是揆諸上開見解,普通傷病補助費之發給應以被保險人住院治療為前提要件。
②查,陳銀寶因受有系爭傷害,於101年8月2日經急診住院,
於101年8月3日接受開放性骨折復位併鋼釘內固定手術治療,於101年8月14日出院,嗣又於101年10月16日住院,10月17日拔除左肩固定物,於101年10月18日出院等節,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頁)。本件陳銀寶受有系爭傷害非屬職業災害,而僅屬普通傷害,已如前述,是如國強公司有為陳銀寶投保,陳銀寶自得申請給付自其住院第4日即101年8月5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及自101年10月16日起至同月18日止(共13日)之4,654元普通傷害補助費(每日投保薪資716×13×50%=4,654),惟亦因國強公司未為陳銀寶投保,以致無法申請上開給付,造成陳銀寶受有4,654元之損害,自應由國強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是陳銀寶於4,654元範圍內之請求,自屬有理,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3從而,本件國強公司依民法第184條及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
第1項規定,應對陳銀寶無法向勞保局請領失能給付358,00
0元、普通傷害補助4,654元,合計362,654元(計算式:358,000+4,654=362,654),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國強公司得否主張以陳銀寶所受領之保險理賠金抵扣?
按保險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因而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亦得為被保險人,保險法第1條及第
4條定有明文。查國強公司與富邦產險公司訂定「僱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約定保險人為富邦產險公司,被保險人為國強公司;保險期間為101年8月1日0時起至102年8月
1日0時止;承保範圍為「被保險人因其受僱人在保險期間內發生意外事故依【意外事故補償規則】應負補償責任,而受補償請求時,本公司(即富邦產險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規定負補償之責」,有富邦產物僱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單、富邦產險公司僱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保單條款影本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4頁)。且國強公司主張上開保險之保險費均由其所繳納一情,並有富邦產物僱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單影本3份、富邦產物僱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費收據影本2張及支票(號碼:AA0000000號、發票日期:101年10月12日)影本1紙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
313頁至第317頁),應堪採信。雖陳銀寶主張其有分擔上開保險之保險費云云,惟觀諸陳銀寶之101年7月份薪資總表,其上所記載之支付金額、扣款項目,並無「保險費」此欄一情,有國強公司大園辦事處101年度7月份薪資總表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28頁)。至於該薪資總表內之「其他扣款550」所指為何,經國強公司主張:該筆550元之扣款係國強公司替陳銀寶代辦保全護照所代墊之500元及代刻印章所代墊之50元等情,並提出護照切結書影本、代刻印章切結書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34頁),亦為陳銀寶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4頁),是上開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係由國強公司所支付一情,應堪認定。復觀諸本件車禍發生後,國強公司向富邦產險公司申請理賠時,所填載之「僱主補償契約保險理賠申請書」該申請書上之被保險人之欄位填寫國強公司,最後一欄之付款方式有「匯款(請附受款人存摺影本)」及支票二種,而國強公司填寫陳銀寶之姓名及銀行名稱、帳號及郵局帳號等節,有僱主補償契約保險理賠申請書影本3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第59頁)。益徵被保險人國強公司方為富邦產險公司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國強公司得依上開與富邦產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請求富邦產險公司理賠,僅因國強公司指示富邦產險公司逕將保險金匯款予陳銀寶,故而將受款人填寫為陳銀寶,並記載陳銀寶之匯款銀行、郵局帳號,故富邦產險公司將理賠金額142,500元直接由陳銀寶受領,此僅為國強公司縮短給付關係之指示給付行為,並不影響國強公司方為系爭保險金受領權人之認定。既然國強公司為分擔自己之雇主風險、責任而投保、繳納保險費,保險理賠金142,500元之請求權人亦為國強公司,則本件自應准予國強公司扣抵依其指示由富邦產險公司給付陳銀寶受領之保險理賠金142,500元,又依上述,陳銀寶得請求國強公司賠償之金額為362,654元(失能給付358,000元、普通傷害補助4,654元)經扣抵142,500元後,陳銀寶尚得請求賠償金額為220,154元(此金額應包含陳銀寶於原審請求之失能給付169,620元、及陳銀寶得請求普通傷病補助4,654元),則陳銀寶於二審追加之訴尚得請求之金額為45,880元,陳銀寶逾此範圍所為追加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陳銀寶依民法第184條及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之規定於原審請求國強公司賠償勞保失能給付之損害169,620元及普通傷病補助之損害4,65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國強公司翌日即10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陳銀寶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國強公司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陳銀寶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普通傷病補助賠償超過4,654元部分),原判決為陳銀寶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陳銀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陳銀寶於二審追加請求45,880元、及自105年4月12日準備書狀㈠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陳銀寶之上訴,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國強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陳銀寶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林曉芳
法官彭怡蓁法官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書記官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