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2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玉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玉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壹柒公克)沒收銷燬;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所載之「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審訴字第53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應補充為「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
5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5年2月17日入監,此部分尚未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第11行所載之「以點火燒烤玻璃球方式」,應
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再自外部點火燒烤,進而吸食揮發氣體之方式」。
㈢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勘察
採證同意書各1份,以及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蒐證照片共4張(參105年度毒偵字第1542號卷第19頁、第25頁、第39至40頁)」為證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郭玉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之持有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及前述補充之刑事前案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自明,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本件以前曾經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矯治程序,以及法院論罪科刑,竟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缺乏戒除毒癮之堅定決心,甚為不該,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以及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217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因檢驗所需之0.00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經檢驗後業已滅失,故不予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施用,為被告所有而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使用之物,業據其供述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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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542號被告郭玉玲女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3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
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玉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民國100年2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89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53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2757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經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45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2年6月22日殘刑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戒絕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2月16日1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住處內,以點火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5年2月16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三段與凌雲路口為警緝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1217公克),經警採得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玉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各1紙;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紙;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有本署刑案查註資料表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121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檢察官魏子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