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貳
萬捌仟伍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7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至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使用,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向原告清償所
消費之金額,並得採用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每期依約繳交最
低應繳金額,其餘款項按年息百分之17計算利息,如未按期
繳交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循環信用利益,除按上開利率清
償本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持
該信用卡使用後,自95年4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消費款,共
積欠款項新台幣(下同)33333元,及其中消費款本金28555
元,按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為此依據信
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判決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金來轉現金卡申請書及融資契
約書、電腦連線驗證單等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
,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就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為1000元,
由敗訴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