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6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687號原告乙○○被告甲○○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7月
8日在中國大陸地區結婚,婚後約定以原告在臺住所為共同住所,被告雖曾於91年9月7日、92年4月25日、93年2月22日3次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至93年11月19日返回大陸,即拒絕再來臺履行同居義務,迄今已逾1年,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而被告經合法送達,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1年7月8日結婚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各1件為證,堪信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友人 胡振新 到庭證述屬實,且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暨其旅行證申請書等相關資料,查悉被告已於93年11月19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6月24日境信伶字第09410758680號函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並無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然被告自93年11月19返回大陸迄今,已逾1年,拒絕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存在,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佳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
書記官徐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