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倫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倫蘭於民國109年10月6日晚間6時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段由南往北行駛,於同日晚間6時17分許,行○○○區○○○路與中豐路口,原應依據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行闖越紅燈號誌,適告訴人 洪梓芫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豐路由東向西駛至而遭撞擊,致告訴人洪梓芫因而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起訴書誤載為西部擦傷,應予更正)、右側足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洪梓芫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其簽名立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依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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