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5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539號原告甲○○被告乙○○
樓下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2月14日結婚,被告於96年4月間離家回大陸後,拒不返臺,迄今無法聯絡,請求判決離婚等語,於訴訟中變更請求判決履行同居(見9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原告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法律規定,其變更訴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3年12月14日結婚,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故本件履行同居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12月14日結婚,未料被告於96年4月間離家回大陸後,拒不返臺,行方不明,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被告與原告同居。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臺灣地區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
(一)查兩造於93年12月14日結婚,被告自96年6月7日出境後,迄今尚未入境,此有戶籍謄本、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10月17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710924160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附卷可稽,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結婚後,被告返回大陸迄今尚未入境與原告同居,顯然違背同居之義務,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亦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書記官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