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8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蔡建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建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建清因犯竊盜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書贅載先後),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書贅載刑法第53條),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經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固分別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業於民國114年6月6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同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具體審酌附表所示之罪之罪名、罪質、犯罪時間之間隔,暨受刑人於前開聲請狀表示對聲請定刑無意見等情,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