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94號抗告人 黃劉雪馨 相對人瑞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林碧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執事聲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
字第142號事件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亦即系爭執行名義),其內容記載:「壹、被上訴人(即本件抗告人)願於民國101年4月30日前將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參、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其餘全部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被上訴人同意於101年4月30日前偕同參加和解人 黃旭標 辦理稅籍註銷登記。……。伍、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同意於被上訴人辦理第壹、參項稅籍變更及註銷事宜完畢後七日內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8萬元。陸、上訴人如未於第伍項期間給付被上訴人該款項時,應再加給被上訴人42萬元;被上訴人如未依第壹、參項所示期間辦理稅籍變更及註銷事宜時,第伍項上訴人應給付的款項減為35萬元。……」。是觀系爭和解筆錄第壹、參項與前後項之文義,可知抗告人於101年4月30日前至主管機關辦理稅籍變更及註銷登記,即為已足。相對人即應依系爭和解筆錄第伍項之記載,於辦理稅籍變更及註銷事宜完畢後七日內給付抗告人58萬元,其如未於第伍項期間給付該款項時,應再加給抗告人42萬元。
㈡又執行法院並無實體審認之權限,當無捨此明確文意再為別
事探求之空間,而應依系爭執行名義形式所載依法執行,始符法制。乃原裁定漠視系爭執行名義甚為清楚明確之記載於先,復更強加系爭執行名義所無事項,進而扭曲為系爭執行名義所附之條件(亦即,系爭執行名義所為「101年4月30日前」之記載,形式上並無不明確更無附條件等情,然執行法院先認不明確,已屬非是,尤有甚者,更強加以系爭執行名義為附有究為開始辦理或辦理完畢等之條件,進而認條件未成就駁回),原裁定自行認作事實明顯違誤之情,彰彰明甚。倘未能及時予以糾正,爾後執行法院豈非得任意加諸執行名義所無之記載,並以之為條件,如此,非僅損及債權人之權利,尤與執行法院僅有形式審查權之權能相悖,絕非適法。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執行名義所載權利義務關係仍有不明確之處,本於原裁定所認執行法院並無實體審認權限意旨,執行法院亦無就履行是否附有條件為實質認定之權能。相對人若對該實體事項有所疑義,誠屬相對人得就本件和解之執行名義,請求續行審判、撤銷和解,或聲請再審等權利之行使予以救濟,要非執行法院所得置喙。而原裁定及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3399號裁定,未能審酌及此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顯有違誤。綜前,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命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65萬元等語。
二、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執行名義附有條件者,於條件成就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亦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所明定,足見執行名義附有條件者,為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而非執行名義成立之要件。故和解筆錄雖附有停止條件,仍無妨其執行名義成立之效力。惟債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時,須提出條件業已成就之證明。如債務人對於條件成就之事實不爭執,即得開始執行,如債務人對之加以爭執,則因條件是否成就之事實,屬另一實體上判斷之事項,非執行法院權限之範圍,應由債權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之,於得有認定該條件已成就之確定判決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司法院第16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意見及結論參照)。又執行名義附有條件者,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須於條件成就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如債務人對於該條件是否成就有所爭執,因執行法院並無實體審認之權限,除另案起訴以求解決外,不得率予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633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所附條件是否成就,僅得為形式上審查,至於條件是否確已成就,發生爭議,即應由當事人另行訴請裁判認定,執行法院不得逕為強制執行,灼然甚明。
三、經查:㈠抗告人提出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主張相對人應給付抗
告人總額100萬元,扣除相對人已為抗告人提存之35萬元,應再給付抗告人65萬元,並聲請依強制執行第27條第2項規定逕予核發債權憑證;相對人則於102年1月8日執行法院訊問調查時,爭執抗告人未於101年4月30日前將系爭和解筆錄第壹、參等事項辦理完畢,不得再請求相對人給付65萬元等情,此有民事聲請債權憑證狀、系爭和解筆錄及執行法院102年1月8日執行調查筆錄在卷可憑。
㈡再依系爭執行名義記載:「壹、被上訴人(即本件抗告人)
願於101年4月30日前將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如附圖所示C、D部分(稅籍編號原為00000000000之卡序BO及AO,現變更為00000000000之卡序BO及AO;現稅籍登記被上訴人名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辦理稅籍變更為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名義。……參、座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其餘全部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被上訴人同意於101年4月30日前協同參加和解人黃旭標辦理稅籍註銷登記。……伍、上訴人同意於被上訴人辦理第壹、參項稅籍變更及註銷事宜完畢後七日內給付被上訴人伍拾捌萬元。陸、上訴人如未於第伍項期間給付被上訴人該款項時,應再加給被上訴人肆拾貳萬元;被上訴人如未依第壹、參項所示期間辦理稅籍變更及註銷事宜時,第伍項上訴人應付的款項減為參拾伍萬元」等語,可知抗告人得依系爭和解筆錄,請求相對人再給付65萬元(即扣除兩造已辦理相關稅籍變更及註銷事宜後,最低應給付金額35萬元),應視系爭和解筆錄第壹、參、伍項及第陸項前段所附之停止條件是否成就?㈢又相對人既對系爭執行名義所附上開停止條件之成就加以爭
執,且經原法院調取100年度簡上字第142號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卷宗,查無兩造於訴訟或和解過程中,就「101年4月30日前」究為開始辦理或辦理完畢等事項,加以討論、協議之記載,則此項執行名義所附之條件,是否確已成就,形式上即未臻明確,執行法院並無實體審認之權限,揆諸前揭說明,當不得率予強制執行,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資以解決,於得有認定該條件已成就之確定判決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
四、綜上所述,系爭執行名義附有上開停止條件,相對人既爭執其條件未成就,經原法院為必要之調查後,形式上亦無從認定該停止條件確已成就,當不得據以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1月30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尚無違誤。抗告人向原法院聲明異議指摘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該處分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難以准許。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本件聲明異議,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朱樑法官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