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再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2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杜稚囿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所為之104年度易字第1285號判決(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129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告訴人於民國105年3月10日在臺灣高等法院就買賣爭議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原諒聲請人妨害自由等犯行,有刑事陳報狀1份可證;故請法院調查證據查明真相,撤銷本件第一審判決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再審制度,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駁回當事人上訴而確定之判決,因不具實體確定力,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是上級審法院之判決不得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聲請人應以最後事實審法院之實體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該再審案件,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270號判例、8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93年度台聲字第
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285號判處拘役30日;聲請人雖提起上訴,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第539號以聲請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程序上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39號判決既不具實質確定力,則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285號判決即為聲請人妨害自由等案件最後事實審法院之實體判決,而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是聲請人就該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再審,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已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並增訂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故修正後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查本件聲請意旨所執雙方業已和解乙情,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關於罪名之認定,僅為法官審酌刑度之參考,無足使聲請人因此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未合,不足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故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陳俞伶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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