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3年附民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上字第23號上訴人 柯銘祥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 律師被上訴人嘉聯影音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麗妃 訴訟代理人 林育禾 上列當事人間因上訴人違反著作權法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2年度智附民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大銘工程行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所示「江湖」、「毒藥」、「靠勢」、「一張批」、「三次情」、「哈哈哈」、「癡情巷」、「一言難盡」、「思念的歌」及「阮不是啦啦隊」等10首歌曲,係被上訴人取得專屬授權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非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出租,竟意圖營利而擅自重製上開音樂著作於96歌坊包廂中4臺伴唱機內,並出租予不知情之96歌坊經營者蔡○○,供該歌坊內之不特定顧客付費點播,業已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又依被上訴人就音樂著作對伴唱機業者授與重製權之對價為每首新臺幣(下同)5萬元,再參以上訴人侵害時間、曲目數量及被上訴人所受之侵害對價,暨被上訴人確實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等情,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就每1首歌曲賠償被上訴人5萬元,合計應賠償被上訴人5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96歌坊包廂中伴唱機內之上開10首音樂著作非上訴人所重製,且上訴人所收取之租金8,500元係同時包括機台之租金及版權費,故上訴人並未犯罪,對被上訴人亦無民事侵權責任。又被上訴人應有辦法證明其所受損害為何,但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故被上訴人主張以每首5萬元之方式計算損害額,洵無理由,而應以每1首歌曲之授權費用為1元之方式計算損害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聲明不服,求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撤銷。(二)上開撤銷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具狀聲明:駁回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係大銘工程行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江湖」、「毒藥」、「靠勢」、「一張批」、「三次情」、「一言難盡」及「阮不是啦啦隊」等7首歌曲,係被上訴人取得專屬授權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詞曲音樂著作(下稱系爭著作一),非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出租,竟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明知僅獲得授權出租1臺金嗓廠牌之電腦伴唱機(含其內灌錄之音樂著作,該臺伴唱機放置於96歌坊之大廳)予訴外人蔡○○所經營之「96歌坊」(址設新北市○○區○○路○段○○號),卻於101年間系爭著作一發行後至102年3月14日被上訴人派員前往96歌坊查訪蒐證時止間之某日,擅自將包含系爭著作一在內之音樂著作接續重製至96歌坊未經授權之4個包廂中之每1臺伴唱機(合計4臺伴唱機)內,而將上開包廂中4臺伴唱機之音樂著作併同出租予蔡○○,並按月向蔡○○收取8,50
0元之租金,以供前來該歌坊消費之不特定顧客點播,因而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等事實,業經本院103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認為上訴人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規定,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可稽。又依上開規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前開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亦即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審理範圍限於上開事實。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著作一之音樂著作業已侵害被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抗辯伊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云云,即非可採。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就附表編號8至10所示「哈哈哈」、「癡情巷」、「思念的歌」之音樂著作(下稱系爭著作二)亦已侵害被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一節,既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並非著作財產權人,且因該部分之著作與該案認定有罪之非法重製系爭著作一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故即非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審理之範圍,先予敘明。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著作一之著作財產權,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又上訴人係將獲得授權出租1臺金嗓廠牌之電腦伴唱機(含其內灌錄之音樂著作,該臺伴唱機放置於96歌坊之大廳)及96歌坊包廂內4臺伴唱機內音樂著作之版權併同出租予蔡○○,每月租金為8,500元,惟上開租金並非純粹授權系爭著作一予蔡○○使用之代價,故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著作一所得利益或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尚非等同上訴人出租之獲利。況且,系爭著作一於本件之交易模式尚非單獨作為交易客體,自難以證明被上訴人之實際損害額,是被上訴人主張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計算損害賠償額,即無不合。爰審酌上訴人將獲得授權出租1臺金嗓廠牌之電腦伴唱機(含其內灌錄之音樂著作)及96歌坊包廂4臺伴唱機內音樂著作之著作版權併同出租予蔡○○,每月租金為8,500元,上訴人係故意侵害被上訴人關於系爭著作一之著作財產權,侵害之臺數為4臺,侵害之音樂著作為7首,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侵害系爭著作一之著作財產權之賠償金額以70,000元為適當。上訴人認應以每1首歌曲之授權費用為1元之方式計算;被上訴人則認應以每首歌曲之授權費用5萬元之方式計算,均非可取。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並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從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並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7萬元及其法定利息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並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惠如
法官張銘晃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書記官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