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易字第226號106年度易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俊男
白耀庭李宗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59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周俊男、白耀庭、李宗穎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犯行坦承犯罪,本院認為綜合被告3人在偵查中、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其他卷內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奕智
法官吳宗航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書記官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