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東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東簡字第26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基順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基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行「驗前毛重0.25公克,驗餘毛重0.2549公克」均應更正「驗前毛重0.2549公克,驗餘毛重0.2498公克」者外,餘均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魏基順①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6月12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1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87年7月4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確定,嗣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88年
5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②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4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13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96年2月8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確定,嗣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7年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③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9日以97年度易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8年1月5日確定;④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6月30日以98年度東簡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8年7月20日確定;⑤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7日以98年度東簡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8年10月26日確定;⑥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3月22日以99年度東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9年4月12日確定。前揭案件④與案件⑤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再經案件③與案件⑥接續執行,於100年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⑦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8月31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01年9月17日確定;⑧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月29日以101年度易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共2罪),於102年2月18日確定。前揭案件⑦與案件⑧及他罪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再與另案接續執行,於
104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⑨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6年7月31日以106年度易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06年8月29日確定;⑩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6年7月14日以106年度易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106年7月31日確定。前揭案件⑨與案件⑩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至第18頁背面),再經核閱各該刑事裁判後認為無誤。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迭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說明,本件係3犯以上,自不符「
5年後再犯」規定情況,檢察官依法追訴,並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查被告前①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1月
22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
0年12月19日確定;②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8月31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於101年9月17日確定;③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月29日以101年度易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共2罪),於102年
2月18日確定。前揭案件②與案件③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再與案件①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
會危害性強烈,成癮則有戒除之難,戕害國民生命、身心健康及財產乃至家庭幸福等諸般法益深重,被告無視禁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迭經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仍再犯同質之罪,足見沉溺於毒品的世界,未以意志力斷然拒用之,實為不該,兼衡其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又其無業,個人教育程度係「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警卷第1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經警徵得被告自願性同意後
於106年7月28日下午2時45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街○○號搜索查扣,此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
9張在卷可憑(警卷第8頁、第9頁至第11頁、第12頁、第17頁至第21頁)。要以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查獲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實,有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106年度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1份、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8月15日慈大藥字第106081555號函附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46頁、第47頁至第48頁),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復以盛裝毒品之外包裝袋1包,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連同經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已滅失,無庸沒收銷燬之。再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所持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供承詳確(警卷第2頁、偵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之。又前揭之物既已經扣案,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問題,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至未扣案打火機1支,雖為被告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勞費起見,爰不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名稱│數量│├──┼─────────┼─────────────┤│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1包(驗前毛重0.2549公克,│││他命暨外包裝袋│驗餘毛重0.2498公克)│├──┼─────────┼─────────────┤│2│吸食器│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