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明陽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何明陽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墜子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何明陽於本院民國106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及審判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7、88、99、100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3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搶奪、竊盜之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富,再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方式搶奪被害人 呂銘珠 之財物,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向被害人致歉,獲得被害人之原諒,堪認態度尚佳,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之間隔時間、未賠償被害人、本件與其搶奪前案(本院98年訴字第51號、審訴字第47號案),及被害人表示不請求被告賠償、對被告從輕量刑,暨被告於審判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室內裝潢及粗工,月薪約新臺幣2萬5,000元至
3萬元,無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稱竊得墜子得手後,於騎乘車前往堤防途中遺失該墜子,嗣為警陪同沿同路線尋找亦未尋獲。雖被害人於審理中明示不需要被告賠償,並與被告無償達成和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87頁),惟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僅限於「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且難認被告符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要件。準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該屬被告犯罪所得之墜子,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書記官許婉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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