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430號聲請人 王炤崴 即被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01年度訴字第68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炤崴於入看守所前,為警開槍子彈貫穿左膝,迄今傷勢尚未痊癒,在生活上左膝無法伸彎蹲起,因而造成生活作息不便,看守所內又無醫療器材可供復健,且被告犯後對於所涉犯行均已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又有悔改之意,另被告與家人均居住於臺南地區,有固定居所,可以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之方式代替羈押,是本件羈押欠缺原因及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
三、經查,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
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重大,其中涉犯加重強盜部分,係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其前有竊盜前科,本次再犯多次竊盜、強盜犯行,顯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1年7月3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被告雖以其已經自白犯行,坦然面對司法訴追為由,聲請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本院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業據被告自白在卷,且有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所犯加重強盜罪部分,係法定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罪,罪質及惡性均非輕微,可預期將受重刑宣判,良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是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依一般正常之人之合理判斷,可認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審酌被告於101年5月20日、同年月21日密集時間內分別為2次加重竊盜、2次加重強盜犯行,對社會治安及民眾人身安全均屬危害重大,就司法追訴之國家公益及社會安全法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執行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是應認被告確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或得以確保程序之進行。且刑事訴訟程序關於羈押之規定,係以保全被告於訴訟程序中到庭及日後確定判決之執行等目的而設置之強制處分,法院於審酌有無羈押被告以保全上開程序時,係就有無法定羈押事由、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考量,且適用自由證明程序,要非以嚴格證明程序進行實質審理,與據以論罪科刑為目的而進行之本案實體審理判決程序原屬有異,就證據審查之範圍及取捨之條件,亦不相同,而以被告涉犯重罪、有逃亡之虞為羈押之原因者,既在確保國家刑罰權之正確並有效實現,自應就被告有無該羈押原因存在之程序上理由進行判斷,是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之自白,就羈押審查之要件而言,除係充實關於犯罪嫌疑是否重大之判斷依據外,與認定其有無逃亡虞慮之羈押原因要件,尚無必然關連,不容混淆。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已坦承有起訴罪名之犯罪事實,要不影響其前開經本院認為有逃亡虞慮之事實,依其情節,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及執行,並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以為擔保。又看守所內已備有相關醫護人員,如有緊急就醫必要,亦可將被告戒護送醫,故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必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事。則被告既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其所陳之上開事由,經核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沈宗興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