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3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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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3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396號原告 金家均 上列原告與被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狀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仍未依本院民國112年8月28日及112年11月1日之裁定補正,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
二、被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 許香萍 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補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書記官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