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補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勞補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補字第17號原告 劉旭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 彭韋智間 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8,940元(含薪資1萬9,500元、勞工退休金損失5,590元、資遣費3,85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333元)。另被告姓名之記載與卷內所附資料之雇主名稱不同,如有記載錯誤情形,應更正被告之正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33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勞動法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書記官李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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