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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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124號抗告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湯應欽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99年8月20日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條例第15條亦有明文。是於清算程序中提起抗告時,若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則應為駁回之裁定,且原裁定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抗告為無理由,此觀同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及第449條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就原裁定計算抗告人於清算前2年計算收入,依消費者條例第133條規定須扣除「債務人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原裁定漏未扣除其計算有誤。又抗告人開設彩券投注站,每月尚須支出月租新台幣(下同)1萬元,且於民國98年2月3日起,因抗告人業績不佳遭台彩取消資格,經陳情後現每月須負擔6,700元之租牌費,是以抗告人之收入扣除必要費用後,並無原裁定所述剩餘34萬992元,而係不足約60萬元,遠低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10萬元,足徵抗告人生活艱困,自不符合消費者條例第133條之規定。
抗告人係中度肢障人士,因前經營代工不順,又遭人倒會以致負債,復因經營彩券生意不穩,勉強度日,是以抗告人實無消費者條例第133條所稱不免責事之情形,原審遽為不免責之裁定,與法不合,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抗告人應予免責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
於98年5月4日以97年度消債清字第140號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查核上開清算事件卷宗無訛。
㈡次查,抗告人於聲請清算時自陳:其目前與 劉添興 共同租店
開設彩券行,每月收入約為2萬4,000元等語(參見消債清卷第16頁),顯見抗告人於本院前揭裁定開始清算後,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再依抗告人所提出之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7年度電腦型彩券經銷商銷售證明、租賃契約書之記載(均附於本院卷內),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即其可處分所得合計約為67萬2,000元【計算式:
(月收入24,000元+殘障補助每月4,000)24月】=672,000元),倘扣除抗告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77萬7,024元後(依內政部所公布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792元計算,計算式:10,79224月3人=777,024元),確實並無賸餘,抗告人此部分抗辯尚非無據。
㈢惟依抗告人所提供債權人清冊所載,抗告人債權發生之原因
乃係經營代工不善、投資股票及期貨失利、遭人倒會,以致債務累累,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之立法目的,乃在於避免因一時陷於經濟困難者喪失繼續生活之意志與希望,而賦予其經濟上重建更生之機會,然並非保障生活奢侈之人能夠藉此制度免除積欠之債務;且債務人於償債期間,為求債務之順利清償,本應忍受較其原本生活水準、甚至較一般社會大眾之生活水準,更為節儉、清貧之生活,此不僅為一般社會觀念所知悉,更為聲請人於借貸之初即能預期。然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抗告人現金卡交易明細,抗告人於94年4月提領現金高達12萬元、7月提領13萬元、6月及8月亦分別提領7萬元;依據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往來明細查詢報表,抗告人於94年5月、8月分別提領4萬元,95年2月提領2萬元,是以抗告人明知其本身收入非高,本應量入為出、節約消費,惟觀諸上開交易明細所示,依據社會經驗法則,難認係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須之支出,堪認抗告人確有浪費之行為。且前經原審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就抗告人應否免責乙節表示意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復抗告人亦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證明,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之規定,抗告人自不得免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未衡量己身償債能力不足,竟仍持續大量使用現金卡預借現金,未能撙節開銷,據實控制支出,避免不必要之花費以降低負債,反係任令債務增加至無法清償,堪認其確係因浪費之行為而導致負擔過重之債務,顯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情事甚明,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是原審審酌上情,依前揭法律規定裁定本件抗告人不得免責,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麗玲
法官張筱琪法官連育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書記官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