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26號上訴人 徐龍基 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 律師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林澔貞 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4年度苗簡字第4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張鐵柱 ,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林澔貞,並於民國106年6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24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祖父 徐琳福 、父親 徐鑾發 均曾為被上訴人南庄工作站之員工,在中華民國所有之坐落苗栗縣○○鄉○○里○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南庄苗圃負責造林及監工職務;徐琳福、徐鑾發並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門牌號碼為苗栗縣○○村0鄰○○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居住使用(徐琳福嗣於67年間過世)。然徐鑾發於75年間退休後,仍與其家屬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經被上訴人多次請求徐鑾發遷出系爭房屋未果;嗣徐鑾發過世後,由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故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上訴人辯稱訴外人即其先祖 徐仁火 、徐琳福於日據時期即占有系爭土地,為實質所有權人之事,並未有法令依據;又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且系爭土地為公用不動產,系爭房屋亦經本院103年度苗簡字第381號判決認定非為被上訴人所有,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未違反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亦未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徐仁火、徐琳福於日據時期即占有系爭土地開墾苗圃,並興建系爭房屋居住使用;嗣因中華民國政府遷臺,將系爭土地及苗圃全數強占,當時徐仁火、徐琳福不諳法令,致系爭土地經中華民國政府登記為所有權人,然徐仁火、徐琳福應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自非無權占有。其次,徐鑾發於75年間申請退休後,被上訴人曾要求徐鑾發遷出系爭房屋,嗣經查明後認定系爭房屋為徐鑾發所有,而未要求遷出,並在徐鑾發於94年間過世後,由上訴人單獨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上訴人及其先祖長期合法占有系爭土地,自應推定為有權占有,被上訴人應不得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再者,被上訴人於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時,已同意系爭房屋繼續存在,則兩造自斯時起已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並約定在系爭房屋存續期間,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使用,顯非無權占有。另上訴人曾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請求讓受系爭土地,並經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為辦公廳舍、系爭土地屬公用為由拒絕其聲請;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違反之前主張,更有權利濫用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原審審理後,認被上訴人之主張於法有據,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對原判決全部不服而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除引用原審陳述之外,另補稱:
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長期未請求上訴人或其先祖徐琳福、徐鑾發拆屋還地,並自承於58年間耗資興建系爭房屋,顯見兩造間有默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之合意。再者,徐琳福於日據時期,曾與日本政府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關係,中華民國政府自應繼受該租賃關係,不得任意終止,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即為有權占有。且被上訴人並未說明其就系爭土地有何實際為公用目的使用之事證,更持續提供上訴人進出系爭土地之管制門鑰匙,任由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足使上訴人信賴其不再行使物上請求權;而系爭房屋若經拆除,上訴人所受損害至少高達新臺幣(下同)150萬餘元,而被上訴人每年所得之利益僅為3千餘元,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則其復提起本件訴訟,顯違誠信原則,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又被上訴人自77年9月24日發函通知徐鑾發返還系爭建物後,長達26年未再以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並容許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堪使上訴人信賴得持續使用系爭土地之外觀,應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不得再請求拆屋還地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具有當事人能力。
⒉系爭房屋係由徐鑾發改建為目前之磚造建物,嗣於徐鑾發
過世後,由上訴人單獨繼承而為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50(1)紅線範圍面積274平方公尺。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或中華民國?⒉如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兩造間有無使用借
貸關係存在?⒊如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兩造間有無租賃關
係存在?⒋本件有無「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有無權利濫用?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或中華民國?
⒈按國家機關代表國庫接收敵偽不動產,係基於國家之權力
關係而為接收,並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依民法第758條之反面解釋,既無須登記已能發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自得本其所有權對抗一般人,不能因接收前所有權之取得未經登記,而謂其仍無對抗第三人之效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91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之所有權人為「國庫」,並由
「臺灣總督」管理,嗣於49年2月4日登記為「中華民國國民政府」所有,並由「臺灣省政府民政廳地政局」為管理機關等情,有系爭土地日據時期、光復初期舊簿、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136、137頁)。參諸上開判例意旨,系爭土地於臺灣光復前為日據時期日本政府所有,而臺灣光復後由中華民國政府基於國家權力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登記為所有權人乙節,應無疑義;且此所有權之取得,縱於未辦理登記完成前仍具有對抗第三人之效力。上訴人雖辯稱其先祖徐仁火、徐琳福應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云云,然其並未提出渠等為實質所有權人之相關事證已實其說,更與系爭土地之登記資料及所有權歸屬現況相悖,則其主張尚無可採。
⒊基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乙情,應堪認定。
㈡如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兩造間有無使用借貸
關係存在?⒈按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
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依其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而言,均與單純之沈默有別;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90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辯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云云。
然查,徐琳福、徐鑾發均曾為被上訴人之員工,並在系爭土地為造林、監工等職務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徐鑾發於75年間向被上訴人申請退休獲准後,被上訴人於77年間以系爭房屋屬被上訴人南庄苗圃所有,函請徐鑾發遷出並交還;並於103年間起訴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經本院以系爭房屋非為被上訴人所有而駁回其請求等情,有徐鑾發退休報告、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竹東林區管理處南庄工作站75年10月1日75南人字第2357號函、77年9月24日77南總字第2652號函、本院103年度苗簡字第
381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前案民事事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至19頁、第64至66頁)。是依上開事證,被上訴人自徐鑾發於75年申請退休後,隨即於77年間判斷系爭房屋非為徐鑾發所有,而請求其返還系爭房屋,復於103年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雖系爭房屋經本院審認兩造於前案民事事件所提相關事證後,認非被上訴人所有,而駁回其請求;然建築物不能脫離土地而存在,是占用使用系爭房屋之行為,當然需一併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故被上訴人請求徐鑾發及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自有包含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真意。是被上訴人縱未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向上訴人或徐鑾發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然其分別於77年及103年間,向徐鑾發、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均已蘊含一併向渠等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意,顯非有何容許徐鑾發或上訴人繼續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舉動。
⒊另被上訴人於前案民事事件中主張其於58年間耗資興建系
爭房屋一節,業經本院於前案民事事件所不採信(見原審卷第64至66頁之前案民事事件判決)。且被上訴人於前案民事事件係誤認系爭房屋為國有財產而為上開主張,顯非基於認知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而出資興建,故上訴人據此辯稱被上訴人於58年間提供資材修建房屋係默示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云云,亦非可採。
⒋基上,被上訴人與徐鑾發、上訴人間既未有明示成立使用
借貸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亦未有何行為足使他人推知有成立使用借貸之效果意思;參諸前開判決意旨,自不能認定兩造間有成立明示或默示之使用借貸關係,則上訴人以此為辯,尚難採信。
㈢如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兩造間有無租賃關係
存在?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國家機關代表國庫接收敵偽不動產,係基於國家之權力關係而為接收,屬原始取得,並不繼受前手之任何負擔(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辯稱徐琳福於日據時期曾與日本政府就系爭土地成
立租賃關係,被上訴人自應繼受該租賃關係,不得任意終止云云。經查,據上訴人提出之「指令第二○九號」文件(見本院卷第121頁),其日語內文之翻譯,依上訴人所載,係「昭和14年4月1日起,所請願之國有財產的土地租賃之事許可之。但、必須依照附件之命令條款」,而上訴人就此迄未能提出上開文件之相關附件供本院查明,自無法認定日本政府許可徐琳福租賃之時間、地點、範圍及租金等租賃契約重要條件,尚不能僅憑該文件認定上訴人主張之租賃關係為真。
⒊再查,中華民國政府於光復後,基於國家公權力關係而取
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依法登記為所有權人等情,業如前述。此一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因,既係基於國家權力關係而取得敵偽不動產,參諸上開判決意旨,即屬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縱或徐琳福與日本政府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契約,亦因中華民國政府原始取得系爭土地,而不能主張該租賃關係對中華民國政府繼續存在。
⒋從而,僅憑上訴人提出之前開文件,尚不足證明徐琳福與
日本政府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又系爭土地既經中華民國政府原始取得所有權,上訴人亦不得以徐琳福與日本政府間之租賃關係,主張對中華民國政府繼續存在。故上訴人辯稱兩造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云云,實難憑信。
㈣本件有無「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
⒈按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
殊情況,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義務時,經斟酌當事人間之關係、權義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權利失效原則,乃係源於「誠信原則」之特殊救濟方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中華民國所有之系爭土地
,上訴人復無任何占用之正當權源;又被上訴人自徐鑾發於75年申請退休後,先於77年間請求徐鑾發遷出及返還系爭房屋未果,復於103年間提起前案民事事件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可見被上訴人至前案民事事件於104年2月10日宣示判決前,均係誤認系爭房屋為中華民國所有,及並未知悉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自不能認被上訴人有不欲行使權利之意。又查,徐琳福、徐鑾發均曾任職於被上訴人機關,並就系爭土地上之南庄苗圃負有造林、監工之職責,方於任職期間占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居住使用;則被上訴人或係基於照顧退休人員之政策方容忍徐鑾發及其親屬繼續使用,尚難認有何積極行為足以引起徐鑾發或上訴人之正當信賴。基此,徐鑾發於75年間退休、被上訴人於77年間請求徐鑾發返還系爭房屋未果後,雖遲至103年間方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此情亦僅係消極未即時行使權利,被上訴人未有何積極行為足以使他人認定不再行使權利,應屬單純之沉默。而上訴人未說明並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除單純沈默外,尚有何其他具體舉動或特別情事,足使上訴人信賴其不行使系爭土地相關權利,自不得以被上訴人單純未行使權利,即遽認其有使他人誤認或信賴已拋棄權利之事實,要無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
⒊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長達26年未請求返還,並容認上
訴人繼續使用為由,辯稱被上訴人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而不得為本件請求等語,自非有理。
㈤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有無權利濫用?
⒈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
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辯稱其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得申請讓售
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竟請求拆屋還地,有權利濫用情形云云。惟按所謂公用財產,包括(一)公務用財產:各機關、部隊、學校、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二)公共用財產:國家直接供公共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三)事業用財產:國營事業機關使用之財產均屬之,但國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僅指其股份而言;國有財產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據原審至現場勘驗之結果,系爭土地屬南庄苗圃用地,土地上區分不同區塊種植不同苗木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系爭土地地籍圖套繪航照圖等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3頁、第84頁、第90-91頁、第100-102頁);顯見系爭土地確屬被上訴人機關作為種苗使用之公務用財產無疑,自無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有關「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讓售規定之適用。是被上訴人為本件之請求,並未悖於前開法律規定,更非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自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⒊上訴人次辯稱系爭房屋兼具有文化資產價值及交易價值,
若經拆除將對上訴人造成極大損害;然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具體使用土地之計畫,且系爭土地之使用利益甚低,顯見被上訴人之請求係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云云。惟查,系爭房屋雖坐落系爭土地已久,然因存續期間經多次增(修)建,屋瓦已改鋪為現代之仿日式黑瓦,內部裝潢新舊並呈,歷史及藝術價值不高,前經苗栗縣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決議不予登錄為歷史建築等情,有苗栗縣政府105年9月7日府文資字第105000860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332至334頁),則系爭房屋並未具有上訴人所指稱之文化資產價值。次查,上訴人之系爭房屋長期坐落系爭土地上,致被上訴人無法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已妨害所有權人及管理人就系爭土地權利之行使;且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目的僅在回復其所有物,自屬權利之正當行使,縱使影響上訴人現實使用之利益,或將致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喪失,亦為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上訴人所應面對之當然結果,不生被上訴人權利濫用或違背誠信原則之問題。
⒋又查,系爭土地業經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依司法院釋字
第107、164解釋文意旨,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為管理人,仍得隨時請求無權占有之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無違反公共利益。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未有上訴人所辯濫用權利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㈥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占有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土地,復未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不構成權利濫用、亦未有何權利失效之情事,業如本院如前之審認。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此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上訴人另聲請本院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等語。然查本件業經原審法院於104年11月6日至系爭土地履勘完畢,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0至102頁),且上訴人聲請本院履勘,係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濫用之情事為由;惟卷內事證所示,已足認定本件訴訟並未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業如本院如前之審酌,則上訴人聲請本院至系爭土地履勘,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秋錦
法官何星磊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簡慶仁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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