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6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6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7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減刑如附表編號1所示。附表編號1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2、3、4不應減刑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2、3、4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拾月又拾伍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2、3、4所列日期犯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之罪係處附表編號2之有期徒刑併科附表編號5之罰金;附表編號3之罪係處附表編號3之有期徒刑併科附表編號6之罰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0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2、3、4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部分。
二、經核上開部分尚無不合,就附表編號1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1所示;並就附表編號1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2、3、
4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聲請意旨另聲請就附表編號5、6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惟查附表編號5、6之刑,分別係附表編號2、3不應減刑之罪所併科之罰金刑。附表編號5、6之罰金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04月18日以92年度聲字第417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新台幣25萬元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該部分既不應減刑,即無重複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之必要,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0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