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3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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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3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2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毛重共壹點零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肆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鈞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聲請人以96年度毒偵字第2580號、第32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民國96年7月1日凌晨1時2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1樓為警查獲時,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96年度毒偵字第2580號、第32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卷證經本院核閱無誤。而扣案之白粉2包、白色晶體1包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其中白粉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毛重共1.08公克;白色晶體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毛重0.44公克,分別有該公司於96年7月17日、97年1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應堪認均係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3個,以法務部調查局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可資參照,是該3個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無法析離,而均應視為毒品,故應併予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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