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32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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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23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吳志豪
被 告 曾嬿玲 即 曾嘉嵐
曾堉銂
林瑞燕
曾鈺 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先位聲明:(一)
確認被告曾嬿玲等就訴外人 曾正一 所遺如附表所示房地(下
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9年3月1日(按:原告誤載為99年
6月7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99年3月18日
(按:原告誤載為100年1月25日)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
行為,均不存在。(二)被告曾堉銂應將系爭不動產,經臺中
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99年普字第064070號收件,於99年3月
18日(按:原告誤載為100年1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等公同共有。
二、備位聲明:(一)被告曾嬿玲等就訴外人曾正一所遺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於99年3月1日(按:原告誤載為99年6月7日
)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99年3月18日(按:
原告誤載為100年1月25日)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二)被告曾堉銂應將系爭不動產,經臺中市中
山地政事務所以99年普字第064070號收件,於99年3月18日
(按:原告誤載為100年1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等公同共有(見本
院卷第6頁、第79頁)。嗣於本院訴訟繫屬期間,追加曾堉
銂、林瑞燕、 曾鈺淨 為被告,撤回先位之訴,並更正備位之
訴之聲明為:(一)被告4人就訴外人曾正一所遺如卷內第29
頁至第30頁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書)所載遺
產,於99年3月1日(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按:原告誤載為
99年6月7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99年3月18
日(按:原告誤載為100年1月25日)所為遺產分割之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曾堉銂應將系爭不動產,經臺中
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99年普字第064070號收件(見本院卷第
26頁),於99年3月18日(按:原告誤載為100年1月25日)
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
登記為被告等公同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正面、第79頁
正面),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對全體被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原告追加曾堉銂、林瑞燕、曾鈺淨為被告當事人,與前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曾嬿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嬿玲對原告負有債務,尚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225,117元之本金、利息等債務未清償,屢經催討,
被告曾嬿玲均未給付。嗣原告查得被告曾嬿玲之被繼承人曾
正一(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9年1月20日過
世,被告曾嬿玲為曾正一之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惟被告
曾嬿玲與被告曾堉銂、林瑞燕、曾鈺淨為遺產產協議分割時
,放棄分割繼承如系爭分割協議書所示遺產之權利,不啻等
同被告曾嬿玲將其繼承父親曾正一財產之權利(即應繼分)
,無償贈與並移轉予其他被告曾堉銂、林瑞燕、曾鈺淨,此
無償行為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
定,訴請法院撤銷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被告曾
堉銂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移轉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訴
請塗銷登記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曾堉銂、林瑞燕、曾鈺淨則以:當初為遺產分割協議時
,被告曾嬿玲有分到10,000元;且為遺產分割協議時,並不
知道被告曾嬿玲在外有積欠原告債務,因為被告曾嬿玲已經
20幾年沒回家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曾嬿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曾嬿玲積欠其債務乙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
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而被告曾嬿玲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本院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信為真。
㈡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
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
而消滅。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日期為99年
3月18日(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原告固曾於103年9月22
日、同年10月2日、同年10月21日及105年7月21日、106年8
月9日調取系爭不動產關於土地部分之第二類登記謄本、地
籍圖,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6年11月
24日數府三字第1060002065號函文、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
可參(本院卷第49至51頁),然而,系爭不動產為公寓大廈
之集合住○○○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上有117棟地上建物建號,有上開地號電傳資訊、系爭
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第76頁)
,原告斯時並未一併申請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物異動索引,應
無從得知原告當時是否○○○區○○○段00000000建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申請,故尚難以此認定原告於斯時已知有
撤銷原因。而原告於106年10月12日始申調系爭建物之登記
資料、異動索引,有系爭建物電傳資訊、異動索引電傳資料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至17頁),則其於106年10月30日向
本院提起撤銷訴訟,堪認原告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尚未逾1
年,且距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亦未逾10年,未逾除斥期間。
㈢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
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
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
產權為目的;4、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
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
(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債權人
應就撤銷權要件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2607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曾嬿玲於99年3月1日將繼承系爭分割協議書
之遺產之共有權利讓與其他被告,並將其中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之共有權利無償讓與被告曾堉銂,並於99年3月18日以分
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在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曾堉銂所有乙事,係屬無償行為乙節
。惟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曾正一(父親)於99年1月20日死
亡,就系爭分割協議書中之系爭不動產、股票及現金30萬元
等遺產,曾正一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4人就系爭分割協議書
之遺產範圍之繼承事宜於99年3月1日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同
意將系爭不動產歸由被告曾堉銂(長子)單獨繼承,並於99
年3月18日在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妥分割繼承登記,16
家股票、28萬元則由被告林瑞燕(母親)繼承,被告曾鈺淨
(長女)、曾嬿玲(次女)各繼承1萬元等情,有遺產分割
協議書、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29至30頁、第31頁第40至41頁)。是以,就被繼承人
曾正一之所遺之遺產,被告曾嬿玲亦有分得部分遺產(現金
1萬元),並非未取得任何遺產,形式上並非被告曾嬿玲之
無償行為;再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
繼承人間何人承擔祭祀義務、家中長輩是否尚生存、盡扶養
責任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故被告曾堉銂身為
家中獨生子,承擔有祭祀祖先之義務,故分歸取得系爭不動
產,實質上亦無從評價為單純之無償行為。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見本院卷第8頁),訴請撤銷遺產分
割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非可採。
⒉本件遺產分割協議並非單純之無償行為,原告未能舉證證明
被告四人於99年3月間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時,
被告曾堉銂、林瑞燕、曾鈺淨(受益人)知悉被告曾嬿玲(
債務人)有積欠原告債務。參照前開見解,原告亦無從依民
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曾正一所
遺遺產之遺產分割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㈠
被告4人就訴外人曾正一所遺如卷內第29頁至第30頁遺產分
割協議書所載之遺產範圍(含系爭不動產),於99年3月1日
(按:原告誤載為99年6月7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
為,及99年3月18日(按:原告誤載為100年1月25日)遺產
分割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曾堉銂應將系爭不動產
,經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99年普字第064070號收件,於
99年3月18日(按:原告誤載為100年1月25日)以分割繼承
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
等公同共有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麗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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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建物總面│權利範圍│
│號││││用途│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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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市│臺中市西│臺中市西│住家│73.75㎡│1分之1│
││西區後壠│區後○○○區○○街│用│││
││子段6473│段025200│12巷1號5││││
││建號│78地號│樓之2││││
└─┴────┴────┴────┴──┴────┴────┘
┌─┬─────────────────┬─┬─────┬────┐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
│號├───┬────┬────┬───┤目├─────┤│
││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
├─┼───┼────┼────┼───┼─┼─────┼────┤
│二│臺中市○○區○○○○段│025200│建│2932│10000分│
│││││78│││之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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