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家救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救字第122號聲請人 毛曉霜
毛曉蘋 毛英佳 共同代理人 楊靖儀 律師相對人 毛信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再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參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04年度家補字第280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其提出審查表、專用委任狀等件為證,且核其性質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決議,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書記官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