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1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志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志政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志政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3年6月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月7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由 陳麗玲 所經營「大盤商五金行」內,竊取商品陳列架上之洗面乳1條(價值新臺幣99元)得手,將上開洗面乳藏放在衣服口袋內,過程為陳麗玲透過監視器目擊。嗣廖志政至櫃臺購買香菸後,未將洗面乳結帳即欲離去,遭陳麗玲制止,並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扣得洗面乳1條(已發還陳麗玲)。
二、案經陳麗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志政於警詢、偵查中坦白承認(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18頁背面),核與告訴人陳麗玲於警詢中指訴目擊被告行竊情節(見警卷第8至9頁),大致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刑案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3頁、第15頁、第17至18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⑴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⑵為本件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恣意剝奪,欠缺法治觀念;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行竊財物價值、犯罪動機、告訴人已取回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