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邦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邦洲(所為肇事逃逸犯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另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於民國103年4月16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5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許,行○○○區○○路○段○○○號前,適有告訴人 劉千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5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前開地點,被告劉邦洲駕駛之自小客車不慎由後撞擊告訴人劉千如騎乘之前開機車,致告訴人劉千如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髖部及膝蓋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劉邦洲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查:被告劉邦洲經檢察官以同一起訴書提起公訴而認其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之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應行合議審判;而前開被告劉邦洲被訴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部分,業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另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先予敘明。至本案被告劉邦洲所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劉邦洲業與告訴人劉千如就民事賠償部分達成和解,且經被告劉邦洲將全部之和解金額給付完畢,並據告訴人劉千如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告訴人劉千如出具之「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廖素琪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