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143號聲請人 趙啟政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 吳柏清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以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為限,倘債權未屆清償期,抵押權人即不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非抗字第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吳柏清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民國113年11月5日清償,並以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臺中市○○區○○○段000地號、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臺中市○○區○○○段000地號、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臺中市○○區○地段00地號土地,設定擔保金額新臺幣1,3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經登記在案。惟債務人自民國111年3月6日起即未支付利息,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依卷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載,債務清償日期為民國113年11月5日,顯見系爭借款本金債權清償期尚未屆至。又聲請人稱相對人吳柏清於切結書上記載,如不能在期限內償還母(即本金)利(即利息)時,債權人隨時向司法機關申請拍賣抵押物等語。惟本件抵押債權並無相關利息之約定,聲請人以未給付利息為由聲請,亦無理由。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翁卉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