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8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848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陳冠豪 相對人漢樺實業有限公司即漢樺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王卓忠 人相對人 曾合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1年度存字第84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五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00萬元(債券代號:A03105),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363號假扣押裁定,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845號提存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五期債券後,對相對人等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均已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363號裁定、111年度存字第845號提存書等影本、相對人等開立之同意書、相對人之印鑑證明、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是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